(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093号原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靖,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杜静。委托代理人彭德海,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杜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利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靖,被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杜静、彭德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婚前患有××,且无法治愈,被告治疗期间一直在海口居住且住址不详,其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离婚。被告杜某辩称,被告未隐瞒病情,原告要求离婚是为了逃避责任和义务,并非因夫妻感情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王某与杜某经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13年7月杜某因突然失语被送往医院诊疗,最后被确诊患有××。出院后杜某于2013年12月3日到海南省看望其父母期间再次发病并在当地医院接受抢救治疗,之后便一直在海南省疗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王某在此期间因杜某治疗问题与杜某的父母等意见产生分歧,并于2015年1月22日来院起诉,要求与杜某离婚。庭审中,因双方各坚持其诉、辩称理由致本案无法调解结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及庭审记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原告在被告患病治疗期间因被告的治疗问题与被告的父母等意见产生分歧,但其未能举证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要求与杜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肖利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张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