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虞章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浦支行与吴某、沈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浦支行,吴某,沈某,陈某,罗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章商初字第265号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浦支行。负责人邵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国忠。被告吴某。被告沈某。被告陈某。被告罗某。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浦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上浦支行)诉被告吴某、沈某、陈某、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沈某、陈某、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上浦支行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吴某因购塑料粒子向原告借款,2013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8921120130013410),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月利息7.5‰,利息按月结清,到期还本清息,逾期按月利率11.25‰计算罚息等,被告吴某、沈某、陈某、罗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3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尚余本金299923.17元及利息未能按约还清,保证人吴某、沈某、陈某、罗某也未尽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院,要求判令被告吴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99923.17元及利息7327.06元(从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并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复息、罚息(按照月利率11.25‰计算);被告沈某、陈某、罗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沈某、陈某、罗某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原告农商银行上浦支行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沈某、陈某、罗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的事实;3.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吴某截止2014年10月31日结欠利息7327.06元的事实;4.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以证明原告原名称为浙江上虞农村合作��行上浦支行于2014年12月26日变更为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浦支行的事实。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要件,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6日,被告吴某因购塑料粒子的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与被告吴某、沈某、陈某、罗某签订了合同号为8921120130013410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沈某、陈某、罗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9月6日向被告吴某发放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沈某、陈某、罗某亦未尽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吴某尚欠借款本金299923.17元及利息7327.06元。另查明,原告原名称为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上浦支行,2014年12月26日变更为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浦支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某、陈某、罗某之间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吴某建立了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与被告沈某、陈某、罗某建立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吴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9923.1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陈某、罗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故依据我国担保法“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沈某、陈某、罗某连带清偿被告吴某的上述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云华应返还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浦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9923.17元、截止2014年10月31日的利息7327.06元(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1.25‰支付),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沈桂珍、陈峰、罗秀英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9元,由被告吴云华负担,被告沈桂珍、陈峰、罗秀英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0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洪卫东人民陪审员 李孝祥人民陪审员 谢达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