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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单荣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荣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荣彬,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抓获,因吸毒于同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同年2月23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未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荣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荣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下午3时50分许,被告人单荣彬在平阳县鳌江镇“新鳌中学”门口将1小包重0.24克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尤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单荣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尤某证言,搜查笔录,司称笔录,理化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手机,通讯记录,发还物品清单,身份证明,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荣彬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单荣彬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程度相对减轻,亦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涉案毒品及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单荣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二、涉案毒品及被告人单荣彬的犯罪工具“Nokia”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锦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温从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