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颜敏煜与应一鹏、黄倩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敏煜,应一鹏,黄倩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139号原告:颜敏煜。委托代理人:吕震江,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一鹏。被告:黄倩映。原告颜敏煜与被告应一鹏、黄倩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加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颜敏煜的委托代理人吕震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一鹏、黄倩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颜敏煜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9日,被告应一鹏向原告借款5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2014)金永商初字第3715号案件产生的损失52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提交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颜敏煜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应一鹏、黄倩映的身份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应一鹏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一鹏于被告黄倩映于2007年4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应一鹏、黄倩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应一鹏、黄倩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有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应一鹏与被告黄倩映于2007年4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9日,被告应一鹏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5万元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应一鹏出具的2014年1月29日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应一鹏于该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被告应一鹏应在原告提出主张后履行债务。但被告应一鹏至今未有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5万元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对违约责任未作约定,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应一鹏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行为发生于被告应一鹏、黄倩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黄倩映对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主张未提出抗辩,故本案债务应依法应认定为被告应一鹏、黄倩映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倩映对此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应一鹏、黄倩映归还原告颜敏煜借款5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5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应一鹏、黄倩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加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高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