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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程绍飞与葛敬文、安徽省建华建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绍飞,葛敬文,安徽省建华建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093号原告程绍飞,男,汉族,1979年11月4日生,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丁凤华、许红艳,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敬文,男,汉族,1961年8月5日生,住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安徽省建华建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东县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张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金涛,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绍飞诉被告葛敬文、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徐明显、审判员曾凡玲、人民陪审员许正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凤华、许红艳,被告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敬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程绍飞诉称,2013年1月11日,被告葛敬文是建华公司淮北分公司负责人,因工程承包经营需要,葛敬文向原告程绍飞借款100万元,并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共计6个月,月利率为3.8%;被告葛敬文应于每月月初支付原告利息,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葛敬文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原告支付全部借款本金1%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等);被告建华建筑公司作为保证人盖章确认,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提供了借款,被告葛敬文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葛敬文并未按期还款,仅支付了四个月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3年5月12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支付。2014年2月27日,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建华建筑公司出具书面说明,同意继续担保上述100万元借款直到借款还清。但是,直到原告起诉之日,两被告仍然没有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葛敬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3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算至2014年11月12日的违约金为36万元),同时承担原告的实现债权费用52000元;二、判令被告安徽省建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建华公司辩称,借贷及担保关系真实存在,但原告部分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1、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两项相加远超过法律所保护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2、原担保合同中担保期间内债权人未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因此期满后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2014年2月出具的说明中债权人对于担保范围确认为借款本金,不包括所谓的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且该说明中违反公司法规定,对外担保时未通过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仅对该损失承担一半责任,仅限于说明中强调的担保范围,即借款本金。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无事实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程绍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就借款100万元及担保等事项签订了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被告葛敬文出具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葛敬文提供了借款100万元;3、建华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建华公司为了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承诺将担保期限延长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4、原告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转账单据,证明原告为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聘请律师代理提起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5、补充证据:情况说明,证明程绍芝转款系受程绍飞委托。建华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借款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首先利息及违约金主张累加时已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超出部分不应当受法律保护;其次,该担保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期间,因此按法律规定该担保期间为6个月,债权人未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因此担保人免责;再次,担保人对外担保时未履行相关手续,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因此担保行为无效。对证据2,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条仅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证明法律关系的凭证,实际出借款应以转账凭证为准;请法庭注意“本月利息已扣除,实转为玖拾柒万贰仟圆整葛敬文”;对于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转款人系程绍芝,且结合证据五情况说明,转款972000元。对证据3,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担保范围贷款人确认仅对出借的本金进行担保,因此不应包含利息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代理费等费用;其次,担保人出具说明时,未通过公司法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程序,贷款人也未审查担保人相应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因此第二次担保行为无效。对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转账单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二次担保范围明确界定为担保本金,因此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主张没有依据。对证据5,情况说明无异议。被告建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葛敬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未举证质证,视为自动放弃上述权利。根据庭审以及原告、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5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借条,结合转帐凭证,借款本金认定为972000元;证据3内容为建华公司愿意继续担保,实为担保内容的重新确认;证据4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11日,被告葛敬文与原告程绍飞、被告建华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及还款方式,建华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盖章确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另外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清偿本息的,应另行向出借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1%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等)。葛敬文在借款当天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本人葛敬文身份证号码:××,借到程绍飞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作为生意周转资金,借款期限:借款期限自2013年元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共计6个月,借款人:葛敬文,2013年元月11日,(本月利息已扣除,实转为玖拾染万贰仟圆整,葛敬文),此款从卡号62×××10转入,梅海生工行合钢支行卡号:62×××66。”另查明,至2013年4月17日葛敬文共还款114000元(四个月利息,含借款当月扣除的利息),从2013年5月11日起葛敬文未支付借款本金和后续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葛敬文向原告程绍飞借款,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并出具借条,被告建华公司担保并认可借贷事实,原被告借贷担保关系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几点:一、建华公司在借贷担保合同上盖章确认是否有效?建华公司辩称该公司担保未经董事和股东大会确认,担保无效,因公司内部章程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本院对建华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在担保合同上盖章确认的担保为有效担保,葛敬文应于借款期限届满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建华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借款本金为多少?利息如何计算?经审理查明借款本金扣除当月利息为972000元,因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合计金额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原告诉讼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葛敬文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四个月(含借款当月)的利息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建华公司主张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的部分抵扣借款本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建华公司2014年2月27日出具的说明是什么性质?原告程绍飞未在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债权,担保责任免除,建华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出具说明一份,对葛敬文与程绍飞借款的担保重新进行了约定,明确只对所借的壹佰万元本金进行担保直到此借款还清,程绍飞在说明上签字确认,该份说明实为担保人与债权人重新签订的担保协议,对担保的内容、范围重新进行了约定,故担保人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4年)》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敬文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程绍飞借款本金972000元,利息从2013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为止,被告安徽建华建筑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972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8元,公告费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葛敬文、被告安徽省建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明显审 判 员  曾凡玲人民陪审员  许正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清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十三条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六条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4年)第十六条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第十八条借款人对已经支付的利息,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经审理认为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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