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东莞力途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杨振远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力途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杨振远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3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力途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林村新隆路12号。法定代表人:蔡美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爱群,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蒋国军,广东競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振远。委托代理人:田华山,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沛,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东莞力途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途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杨振远于2010年1月4日入职力途公司工作,任职注塑技工,双方已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杨振远实际每月工资由“上班工资”、“加班费”、“膳食补贴”组成。原、杨振远确认杨振远的日工资为92元,确认力途公司按日工资92元即11.5元/小时的标准依据相关规定支付杨振远“加班费”,确认杨振远的“膳食补贴”标准为16元/天。根据考勤记录显示,2014年4月1日至5月14日期间杨振远正常出勤216个时,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42.1小时,休息日加班25.5小时。力途公司主张此期间杨振远未经同意私自打卡、实际未加班,但对此主张,力途公司未能举证,杨振远也予以否认。2014年5月14日,力途公司发出一份《离(辞)职申请表》,以杨振远“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辞退杨振远。杨振远于当日离职,离职时未结清2014年4、5月份的工资,后力途公司已支付杨振远2014年4、5月份的实发工资共计3066.8元(应发工资为3378.2元)。关于杨振远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力途公司未向原审法院举证相应的工资台帐以供核查,庭审时力途公司确认杨振远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主张的月平均工资标准4570元/月。关于《离(辞)职申请表》所主张的杨振远“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情形,力途公司向原审法院举证了三份警告信、两份证人证言及一份视频资料为证,拟证明杨振远存在不服从工作安排、怠工等情形。经审查,该三份警告信未经杨振远的签名确认,力途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已向杨振远送达了这三份警告信;两份证人证言的出具人未出庭作证;从该份视频资料的内容来看,无法认定杨振远存在不服从工作安排或怠工情形。2014年5月19日,杨振远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力途公司支付杨振远1.2014年4月至5月14日工资6703元;2.未提前1个月通知补偿金(代通知金)4570元;3.违法解雇的赔偿金41130元。2014年7月3日,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塘庭案字(2014)3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力途公司支付杨振远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1130元;2.2014年4月1日至5月14日期间工资差额1122.5元;二、驳回杨振远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力途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劳动合同、警告信、《离(辞)职申请表》、通告、规章制度、证人证言、视频资料、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力途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杨振远2014年4月1日至5月14日期间的工资,应否补足工资差额1122.5元;二、力途公司解雇杨振远的理由能否成立,应否支付杨振远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1130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力途公司主张2014年4月1日至5月14日期间杨振远未经同意私自打卡、实际未加班,但对此主张,力途公司未能举证,杨振远也予以否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考勤记录,认定2014年4月1日至5月14日期间杨振远正常出勤216个时,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42.1小时,休息日加班25.5小时。已知杨振远的日工资为92元、杨振远的“加班费”按11.5元/小时的标准计付及杨振远的“膳食补贴”标准为16元/天,已知杨振远实际每月工资由“上班工资”、“加班费”、“膳食补贴”组成,则2014年4月1日至5月14日期间杨振远应领取的应发工资总额应为4500.73元[11.5元/小时×(216个时+42.1小时×150%+25.5小时×200%)+16元/天×(30天+14天)]。已知此期间力途公司已支付杨振远的应发工资为3378.2元,存在差额1122.53元(4500.73元-3378.2元)。杨振远未提起诉讼,视为杨振远服从劳动仲裁裁决的金额1122.5元,低于原审法院依法计算的金额,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力途公司应补足杨振远2014年4月1日至5月1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122.5元,力途公司主张无需补足此差额,予以驳回。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力途公司发出《离(辞)职申请表》以杨振远“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雇杨振远,力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其主张的解雇理由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力途公司向原审法院举证了三份警告信、两份证人证言及一份视频资料为证。经审查,该三份警告信未经杨振远的签名确认,力途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已向杨振远送达了这三份警告信,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两份证人证言的出具人未出庭作证,原审法院也不予采信;从该份视频资料的内容来看,无法认定杨振远存在不服从工作安排或怠工情形,原审法院也不予采信。综上,力途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认定力途公司解雇杨振远的理由不能成立,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力途公司应支付杨振远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关于杨振远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杨振远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主张为4570元/月,力途公司未向原审法院举证相应的工资台帐以供核查,但庭审时力途公司确认了杨振远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主张的标准4570元/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已知杨振远于2010年1月4日入职,于2014年5月14日离职,工作年限为满4年不满4年6个月,依法力途公司应支付杨振远相当于4.5个月的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综上,力途公司应支付杨振远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应为41130元(4570元/月×4.5个月×2),力途公司主张无需支付杨振远此款,予以驳回。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力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力途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杨振远2014年4月1日至5月1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122.5元;三、力途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杨振远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1130元。本案一审诉讼费5元,由力途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力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力途公司提供了现场视频等证据足以证明杨振远消极怠工、不服从公司正常的工作安排,违规私自打卡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杨振远在经过多次书面警告都无效的情况下,力途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从2014年4月开始,力途公司从未安排杨振远加班,杨振远在此期间私自进入工作场所非法逗留的时间不属于加班,因此力途公司无需支付杨振远加班工资。力途公司已经足额支付杨振远2014年4月1日至5月14日工资3066.8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力途公司无需支付杨振远2014年4月1日至5月14日工资差额1122.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130元,本案诉讼费由杨振远承担。被上诉人杨振远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振远2014年4月1日至5月14日期间正常出勤216个时,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42.1小时,休息日加班25.5小时。力途公司主张杨振远未经同意私自打卡、实际未加班,力途公司提交的考勤支付通告、通告均是其单方制作,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核算2014年4月1日至5月14日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辞退是否合法。力途公司主张杨振远不服从工作安排、消极怠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提交的警告信是单方制作,证人是力途公司员工,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视频资料亦不足以证明杨振远存在不服从工作安排及怠工的情形,力途公司未能举证其辞退杨振远合法,依法应支付杨振远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综上所述,上诉人力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力途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钧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