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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建军与杭舟等优先认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杭舟,李淑琴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270号原告王建军,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郭志杰,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永成(系王建军叔叔),男,1973年2月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被告杭舟,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医生,住包头市。被告李淑琴,女,1975年10月23日出生,医生,住包头市。原告王建军与被告杭舟、李淑琴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挨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军委托代理人郭志杰、王永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舟、李淑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军诉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系包头市紫荷药业有限公司的原始股东,其中杭舟出资296万元,持股比例为98.67%,李淑琴出资4万元,持股比例为1.33%。2010年12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二被告将其持有的紫荷药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原告,转让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债权债务的承担方式,第六中约定,待政府发布拆迁通告时,被告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所有证件的变更手续,发生争议向公司住所地法院起诉解决。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二被告交付了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0万元。2011年1月17日,被告将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章移交原告,原告接收后,投入大量资金对库房进行了改造,同时投入资金进行正常经营。2013年6月5日,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新都市中心区二期(南片)土地及房屋征收有关事项的通告》,被告将该通告交付原告,并为了争取政府的拆迁奖励。要求原告尽快搬迁,原告另行租赁了厂房,建设了房产,购买了货架,并支付上述费用。原告要求被告配合搬迁签字时,被告又以种种借口推托,拒绝配合,致使原告无法正常搬迁,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0年12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杭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淑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系包头市紫荷药业有限公司的原始股东,其中杭舟出资296万元,持股比例为98.67%,李淑琴出资4万元,持股比例为1.33%。2010年12月5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二被告将其持有的紫荷药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原告,转让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二被告交付了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0万元。2015年2月7日,杭舟(甲方)、王建军(乙方)、樊云(丙方)签订《协议》,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提起的索要租金诉讼,应当在本协议签订后付款前撤诉;乙方提起的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效力诉讼,甲方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有效性无异议,并同意与乙方达成诉讼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双方于2010年12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杭舟出具的收条、2015年2月7日,杭舟(甲方)、王建军(乙方)、樊云(丙方)签订《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受合同的约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建军与被告杭舟、李淑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10541元,减半收取527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建军负担5170.5元,二被告杭舟、李淑琴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挨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