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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长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牟煜与唐克选、谢大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煜,唐克选,谢大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长初字第149号原告牟煜,男,汉族,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游标,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克选,男,汉族,遵义市人。被告谢大美,女,汉族,遵义市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封森,遵义县团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牟煜与被告唐克选、谢大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煜委托代理人游标,被告唐克选、谢大美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封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煜诉称,2014年8月3日,原告牟煜与被告唐克选、谢大美签订《卖房协议》,约定二被告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朝霞x号楼以354000元价款卖给原告,并约定在2014年9月10日前与原告完善房屋过户手续。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却置之不理。为此诉来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卖房协议》有效,并判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唐克选、谢大美辩称,本案原告要求确认的协议是一份无效协议,是原告召集社会人员闯到我家中强行要求我违背自身意志的情况下签的。起因是因为我们之间的一个工程未结算造成的,因原告无理要求我支付工程款而我没有支付,原告就在2014年8月3日到我家中采取威胁的手段逼迫我签订的卖房协议,当时我是考虑到家庭成员的人身安全,才违背真实意思签了这份协议,我认可协议上的签名和收条是我写的,但原告违背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和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欺诈、胁迫订立了卖房协议,是胁迫、要挟被告违背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协议是无效的;另外,这个卖房协议上的房屋产权是不存在,协议签订于2014年8月3日,对于原告起诉的房屋在2010年就已由唐春艳、李永波过户到唐克选的名下,这个房产证不是真的房产证,我是为了家人安全才拿了这个无效的房产证来应付原告的,真实的产权证号是xxxxxxxxx号,这才是真正属于被告的房产,所以我们之间签订的卖房协议是无效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原告牟煜与被告唐克选、谢大美签订《卖房协议》,被告唐克选、谢大美(房产所有人)作为甲方将位于某某某某路朝霞x号商楼出售给乙方牟煜,该房产具体位置为某某小区某某路靠外环方向x单元,套内面积95.13平方米,公摊面积13.69平方米,总积面积108.82平方米,房屋产权还未完善(遵房权证监证字第xxxxxxx**号);以354000元房价出售给乙方牟煜,并约定一次性付清后在2014年9月10日前与乙方完善房屋过户手续等内容。该协议签订同日,被告唐克选亲笔书写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牟煜交来购房款大写叁拾伍万肆仟园整小写(¥354000)元。被告唐克选、谢大美均在该收条上签字。现原告以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而被告置之不理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房屋产权证号为遵房权证监证字第xxxxxxx**号的房屋,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朝霞x号楼(建筑面积:108.82平方米),该房系原产权人唐春艳(唐克选胞妹)于2003年向遵义市朝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所得,唐春艳及其夫李应波于2010年5月26日与唐克选签订《赠与合同》赠与给唐克选,并于同年5月27日经贵州省遵义市中心公证处以(2010)黔遵市中心证字第1377号公证书办理公证;2010年6月10日,该房屋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唐克选,房屋产权证号变更为遵房权证监证字第xxxxxxx**号,坐落位置为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朝霞x号楼x-x-x号(建筑面积:108.82平方米),上述两个房屋产权证所登载的房屋均系同一房屋;该房于2013年11月27日在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坪分社设定抵押(他项权证号xxxxxxxxx),抵押债权数额为600000元,抵押终止时间为2015年11月26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卖房协议》、收条、赠与合同、公证文书、房屋产权证、产权登记情况记载、接处警登记表、录像光盘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唐克选、谢大美将其因赠与所得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朝霞x号楼x-x-x号房屋出卖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卖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有被告亲笔书写签名的购房款收条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卖房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原告请求确认该协议效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买方协议和书写收条均系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辩论意见,其所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时间显示为签订协议后两个月,不符合常理,且被告另外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加之原告提交的协议签订时的录像光盘未体现胁迫情节,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论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因本案涉讼房屋现在银行设定有抵押贷款,尚不具备产权变更登记的条件,故本院认为涉讼房屋在条件成就后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三十二条、四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牟煜与被告唐克选、谢大美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的《卖房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唐克选、谢大美于涉讼房屋在房地产登记限制撤销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牟煜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牟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唐克选、谢大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姚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