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2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贾一×与丁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218号原告贾一×,农民。委托代理人芦达川,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一×,农民。原告贾一×与被告丁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学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丁二×,××××年××月××日生育一子贾二×。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夫妻关系日渐淡漠,矛盾尖锐,被告私自将信用卡透支取款挥霍,还经常殴打原告,毁坏家中财物,原告无法忍受曾于2014年7月起诉离婚,被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被告与原告夫妻关系仍未好转,分居至今。故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起诉离婚,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依法担负。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丁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因原、被告性格不投,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殴打致伤原告,毁坏家中财物,还透支信用卡上存款挥霍,原告无法忍受,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贾三×,与被告分居,并于2014年7月25日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武民一初字第564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见好转,仍分居至今,期间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再次起诉离婚,并主张与被告婚后有夫妻共同财物电视机、电冰箱各1台,组合柜1个,并同原告父母共同建造坐落于武清区高村镇兰城村1区7排13号正房4间、西厢房4间及院落1处,要求分割。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2014)武民一初字第5644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8月22日庭审笔录、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登记结婚,生育一儿一女,在生活中,应当相互理解,和睦相处,分别担当起应尽的责任。但因双方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起诉离婚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不准离婚后,被告未本着对子女和家庭负责的态度,做到从生活等方面体贴照顾原告及子女,化解与原告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未见好转,分居生活,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意回避与原告接触,造成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现原、被告婚生之女丁二×未满16周岁,在校学习,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应予尊重;婚生之子贾二×未满1周岁,尚在哺乳期。根据原、被告双方实际情况,由原告对婚生子女二人进行抚养,更有利于子女学习和身心健康成长,但被告应当给付必要的子女抚养费。考虑婚生子女二人生活、学习等实际需要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情况,以被告每月分别给付子、女抚养费各400元为宜。对原告庭审中陈述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及与案外人共有财物,因被告未到庭陈述,不能印证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名称、数量和价值,故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一、二款、第三十二条一款、二款、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贾一×与被告丁一×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之女丁津徽、子贾恩辰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5月起,每月10日前分别给付丁津徽、贾恩辰抚养费各400元,至丁津徽、贾恩辰独立生活止。三、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担负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学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金明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