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庄万鑫诉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万鑫,王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927号原告庄万鑫,男,1981年5月13日出生,蒙古族,医生。被告王超,男,1988年5月2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原告庄万鑫诉被告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万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日被告王超为偿还外债,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超以各种理由推拖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超立即偿还借款3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枚,证明被告王超于2015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被告王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超为偿还外债,于2015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超向原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超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庄万鑫借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超负担,以上费用原告已缴清,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赵 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东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