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葛顺祥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男,汉族,1974年4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专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丹阳,广东德而赛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年3月3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亚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及辩护人王丹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葛某某驾驶黑A506**号A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市道里区通达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通达街与建国北二道街路口时,因观察瞭望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将在通达街人行横道上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高某某(男,61岁)撞倒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2月26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高某某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重度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及脑内血肿,小脑及脑干挫伤,小脑挫灭而死亡。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人葛某某于案发当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葛某某赔偿高某某家属经济损失65万元,并得到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人张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时瞭望不够且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葛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予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家明人民陪审员 刘亭亭人民陪审员 姜 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立哲书 记 员 刘晓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