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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一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甘肃国建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合作市湘西风情酒楼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一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国建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3579号1单元1104室。法定代表人常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彦章,该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作市湘西风情酒楼,住所地甘南藏族自治州日报社营业楼。负责人张振军,该酒楼经理。上诉人甘肃国建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建咨询公司)与被上诉人合作市湘西风情酒楼(以下简称湘西酒楼)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州民初字第09号民事判决,国建咨询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审理,本院以(2014)甘民一终字第21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重审后,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州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国建咨询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建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杰,委托代理人王彦章,被上诉人湘西酒楼的负责人张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国建咨询公司与湘西酒楼口头约定由国建咨询公司承包湘西酒楼室内外装饰改造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室内外维修改造。国建咨询公司预算工程造价为979887.99元,双方议定工程造价58—60万元。2013年2月23日,国建咨询公司进行施工,湘西酒楼于2013年3月至4月三次支付工程款28万元。国建咨询公司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于2013年6月18日撤离施工现场。后双方为工程质量、价款协商未果,国建咨询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湘西酒楼支付其装修、安装等工程款47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湘西酒楼答辩请求驳回国建咨询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赔偿其经济损失92.3万元。一审另查明,国建咨询公司无装饰、装修工程资质证书。一审法院认为,国建咨询公司不具有装修、装饰施工资质,其与湘西酒楼口头达成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对于国建咨询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因国建咨询公司在撤场时工程并未全部完工,其不能仅凭预算书中双方议定的58-60万元及单方认定的增加工程价款15万元起诉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在法定的期间内,其亦未提出工程造价的鉴定申请,湘西酒楼应付工程款数额无法确认,国建咨询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湘西酒楼认为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赔偿损失的问题,因其未对工程质量申请鉴定,其请求不符合法定程序,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国建咨询公司与湘西酒楼达成的装饰工程施工协议无效;二、驳回国建咨询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98.88元,由国建咨询公司承担。国建咨询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州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湘西酒楼支付上诉人国建咨询公司装修工程款736644.56元(其中室内外装修工程613934.91元;电气安装、通风管道安装、厨房排气系统安装122709.68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湘西酒楼承担。事实及理由:1、对于装修工程价款,上诉人实地勘查后,做出《建筑装饰工程预算书》交由被上诉人审核,工程预算价为979887.99元,被上诉人审核后,在预算书上明确表述“双方议定价为58-60万元”并称此为包死价。之后上诉人垫资进行了施工。工程行至大半,被上诉人支付了28万元。而对于后续的工程款,经多次讨要无果。2、一审认定国建咨询公司“在工程未完工、未交付的情况下撤离酒楼工地”与事实不符。国建咨询公司所承接的工程已基本完工,且是在工程收尾阶段因向湘西酒楼所要工程款时被驱出工地。因湘西酒楼强行占有施工现场,根本不存在所谓交付的前提。3、根据2013年7月18日甘南中院合议庭现场调查笔录,国建咨询公司与湘西酒楼已在法院的主持下对工程施工项目进行了核对并经双方共同确认,因此,双方对工程款的数额是明确的,不存在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应付剩余工程款数额的证据不足”的问题。此外,本案中双方议定的工程款58—60万属包死价,即固定价格结算方式,合同双方均不得对工程造价再行申请鉴定,基于上述规定,也不存在一审认定的“未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国建咨询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的问题。4、对于国建咨询公司在工程项目之外增加的工程及其价款,双方当事人在2013年7月18日甘南中院合议庭现场调查笔录中均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视而不见。5、国建咨询公司工商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中有“装饰设计、装饰装修工程”。《建筑法》中有关建筑施工企业相关资质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而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合同应受行政处罚,与合同效力无关。其次,即便认定双方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也应对因合同无效后所形成的债权债务进行实体处理,但一审判决对合同无效的后果不作处理,迳行驳回了国建咨询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湘西酒楼辩称:1、上诉人所称“将其强行驱出施工现场”不实,上诉人是在2013年7月18日甘南中院现场调查结束后当着法庭调查人员的面自动撤离现场的,而且让其代理人向被上诉人和法院人员表示了不再继续施工并以现状交付的意思。被上诉人营业时的装修是对上诉人低劣装修拆除后另行装修的结果。2、对于2013年7月18日甘南中院合议庭现场调查笔录,上诉人的态度经历多次矛盾的反复,调查时现场签字认可,一审庭审时当场全盘否认,二审又有选择地认可对自己有利的而否认对其不利的,让人无法理解的是其多次反复不定。需要强调的是2013年7月18日甘南中院合议庭现场笔录是对所有实际工程量的调查和核对,并不是增加变更的工程量。时至今日上诉人仍然把这份法院工作人员亲自参与的记录都敢偷换概念说成认定的是增加的工程量。3、本案历经三次庭审,在每次庭审中上诉人对基本的事实和证据、以及上诉请求均说法一致。双方合同最终价款、是否完成约定施工量、对法庭现场调查笔录的态度等关键事实上诉人在诉讼中出尔反尔缺乏最基本的诚信。对58—60万的合同总价款,有合同、预算书、录音等证据印证,即使在如此确凿的证据面前,上诉人几次诉讼中都多次变更合同价款,编造出增加的工程量,本次又提出736644.56元的工程欠款不知从何而来。不论其如何解释变动的理由,但起码反映了上诉人自己连工程款都心中无数。综上,甘南中院2014州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是在对全案综合公正核实的基础上,依法客观作出的,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准确公正,法律依据充分,请求二审判决予以维持,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法庭曾于2013年7月18日向国建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杰告知:由法庭、国建咨询公司、湘西酒楼三方共赴施工现场对国建咨询公司完成的装修、装饰工程进行勘查、测量固定。在此次告知中,常杰认可部分工程项目未做,法庭还向常杰告知了将工程交付湘西酒楼的事项。同日,三方在湘西酒楼施工现场对国建咨询公司完成的工程项目及工程价款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核实,工程价为239116.2元,国建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杰,湘西酒楼负责人张振军在法庭制作的调查笔录上签字。再查明,本案在一审法院重审中,法庭向国建咨询公司,湘西酒楼释明:对工程造价、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事项,双方均未提出申请。本院认为:国建咨询公司不具有装修、装饰施工资质,其与湘西酒楼口头达成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国建咨询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在法庭向其告知鉴定事项时,其亦不申请,放弃对已完工程的鉴定,故国建咨询公司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就剩余工程款数额的主张缺乏证据,其诉讼主张依法不能支持。另则,一审法庭曾于2013年7月18日组织国建咨询公司、湘西酒楼共同对国建咨询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固定、确认。国建咨询公司、湘西酒楼在整个诉讼中均对此次工程量的确认不持异议。但国建咨询公司的诉讼主张却与此次工程量的核对迥然。由上亦可印证国建咨询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缺乏应有的证据。综上,一审法院依据证据规则驳回国建咨询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案予以维持。国建咨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甘肃国建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银纯代理审判员  张 岩代理审判员  周红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学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