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番法学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陈垣佳与广州宜源软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垣佳,广州宜源软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学民初字第280号原告:陈垣佳,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广州宜源软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黄巧青,职务:。委托代理人:黄岩。委托代理人:郑超。原告陈垣佳诉被告广州宜源软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垣佳,被告宜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岩、郑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垣佳起诉称:2006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广州市大学城外环西路368号的北亭广场第二层2E022号商铺租给原告,租期从2009年9月29日至2029年9月29日,期限为20年,从商铺交付给原告到2009年9月28日为免费使用期。合同第四条还约定无理由退铺,即如原告不满意北亭广场的经营状况,可在2012年10月18日至2012年10月29日期间,向被告提出退铺申请,被告应在一个月内退还原告已交的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了20年租金共276570元。被告由于管理等原因,整个北亭广场几乎无法经营,因此,在2012年10月18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出退铺申请,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没有按合同的约定退还租金,故引致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二、被告归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商铺租金276570元,并从原告支付租金之日即2007年8月28日起计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如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同意按无效合同处理。被告宜源公司答辩称: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要求是按合同有效的前提提出的,我方认为涉及到合同无效的问题,无效的合同不能解除。法院在审查之后应认定为合同无效。二、经核对,我方只确认收到原告缴纳的租金138285元。三、原告要求退回租金我方是同意的,利息的问题我方认为应从2012年11月26日起算。诉讼费应双方各承担一半。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广州市番禺区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双方有关合同的约定按双方另行签订的《房地产租赁补充合同》,该合同于2007年5月28日经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禺区分局备案登记。原、被告在签订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的当日,双方还签订了《房地产租赁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小谷围街北亭村北亭广场第二层2E022号商铺用于商业经营,商铺建筑面积为31.09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17.09平方米,总租金为人民币276570元;租期为20年,从2009年9月29日起至2029年9月29日止;商铺交付日期为2007年8月28日前。从商铺交付之日起至2009年9月28日止为免租使用期,期间免交租金。此外,双方还约定,在2012年10月18日至2012年10月29日约定期间,如原告不满意北亭广场的经营状况,可无理由提出退铺申请,被告在收到原告退铺书面申请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原告已交给被告的租金,之前该商铺产生的收益归原告所有。双方同时办理该商铺移交手续。上述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1月3日向被告支付铺位定金10000元,于2007年3月28日向被告支付二期租金82971元,于2007年8月25日向被告支付租金55314元,以上合计148285元。原告主张已经支付了第一期租金128285元,但第一期租金收据因放在其自有汽车上,随其汽车遗失而遗失。被告表示仅认可现有收据证明的已付租金148285元。被告宜源公司于2007年8月18日将涉案商铺交付原告经营,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铺通知书》上注明:前来收铺时,请一并交纳以下所列应交的款项:1、租金余款55314元,2、三个月的管理费定金……等等。后来,原告以不满意北亭广场的经营,向被告提交了《退铺申请函》,要求被告宜源公司退铺退款,2012年10月18日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岩签收了该《退铺申请函》。2012年10月25日,被告方的股东代表就北亭广场退铺事宜出具了《宜源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北亭广场退铺还款承诺书》,被告宜源公司承诺从2012年11月25至2013年4月25日前共分6期退还给原告租金。但被告至今未将租金退还给原告。被告宜源公司在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等承租户出具了《宜源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北亭广场退铺还款承诺书》至今,原告没有实际使用涉案的铺位,原、被告双方亦没有就涉案商铺办理正式的铺位交接手续。还查明:至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宜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涉案商铺所在的北亭广场有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等文件材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州市番禺区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租赁补充合同》、收款收据、《收铺通知书》、《退铺申请书签收表》、《宜源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北亭广场退铺还款承诺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原告无法提供涉案商铺第一期租金的收据,但从被告于2007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收铺通知书》上看,被告要求原告收铺时一并缴纳租金余款55314元,可以推断原告之前已经向被告交付了租金金额为221256元(总租金276570元-余款55314元),原告亦于2007年8月25日向被告支付租金55314元,本院认定原告共向被告交付租金总额为276570元。因涉案商铺所在的北亭广场至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故原、被告就租赁涉案商铺所签署的《广州市番禺区房屋租赁合同》与《房地产租赁补充合同》无效。因合同无效,且被告明确表示同意退还租金给原告,故被告一次性收取原告20年的租金276570元应退还给原告。关于租金利息的起计时间。根据《房地产租赁补充合同》第四条关于退铺的约定,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收到了原告递交的《退铺申请函》,并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等人出具了《宜源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北亭广场退铺还款承诺书》,承诺从2012年11月25至2013年4月25日前共分6期退还给原告租金。由此可见,双方对退还租金的金额及期限已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故原告所主张的租金的利息应从被告承诺退还第一期租金的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至租金清退之日止。关于涉案的商铺是否已交还给被告管业的问题。根据《房地产租赁补充合同》第四条关于退铺的约定,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收到原告递交的《退铺申请函》,并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等人出具了《宜源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北亭广场退铺还款承诺书》。被告宜源公司明确同意原告所提出的退铺申请并承诺退还租金给原告,此后双方对涉案的铺位虽然没有办理正式交接手续,但鉴于此后原告无实际使用涉案的商铺,被告作为出租人亦一直没有通知原告办理商铺的交接手续,故可认定被告宜源公司在作出退铺还款承诺书的当日即2012年12月25日已收回涉案商铺。因此,本案中本院对涉案商铺交还问题不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垣佳与被告广州宜源软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13日签订的《广州市番禺区房屋租赁合同》与《房地产租赁补充合同》无效;二、被告广州宜源软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五日内退还原告陈垣佳租金人民币27657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7657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租金清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垣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48元,由被告广州宜源软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荐宗人民陪审员 李婉清人民陪审员 苏晓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惠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