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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63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曹葆振,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幼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葆振、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为黄某乙。原、被告婚后虽说未发生争吵,但被告遇事没有主见,一切事情依赖于父母,致使原告没有感受到家庭的温暖。双方无法沟通,无法生活在一起。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59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起诉离婚的事实。证据四,婚生子黄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一子黄某乙。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孩子比较小,离婚后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黄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通过庭审调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黄某甲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本院经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乙。原告在怀孕及生育孩子期间,因生活习惯及产后照料等问题与被告及家人产生矛盾。为此原告王某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间属合法夫妻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是由于双方缺乏理解、沟通造成的,只要双方多些宽容、关心,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幼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段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