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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头民一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田敬博与冶海军、昌吉市鑫天盛运输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祥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敬博,冶海军,昌吉市鑫天盛运输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祥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头民一初字第174号原告:田敬博委托代理人:马康辉,新疆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冶海军委托代理人:彭红辉,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吉市鑫天盛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夕宇,职务不详。被告:乌鲁木齐市祥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钦,乌鲁木齐市祥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建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负责人:王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福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支公司负责人:孙凌燕,职务不详。原告田敬博与被告冶海军、昌吉市鑫天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天盛公司)、乌鲁木齐市祥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昌吉州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米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居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敬博委托代理人马康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冶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红辉、祥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天盛公司、人保昌吉州分公司及人寿米东支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敬博诉称,2014年7月17日18时10分许,被告冶海军驾驶新B592**(新AH7**挂)号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山路段时,与我雇佣驾驶员候国胜驾驶的新G629**(新G69**挂)号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新G629**(新G69**挂)号车辆受损。后交警认定,冶海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候国胜无责任。新B592**(新AH7**挂)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冶海军,主车挂靠在被告鑫天盛公司营运,在人保昌吉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挂车挂靠在被告祥达公司营运,在被告人寿米东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辆送至修理厂修理后,被告冶海军支付了修理费,但产生的营运损失我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车辆营运损失64800元;2、被告赔偿修车期��的交通费300元;3、被告赔偿修车期间挂车停车费用18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用。被告冶海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新B592**(新AH7**挂)号车辆实际车主是我,挂靠在鑫天盛公司及祥达公司营运,在被告人保昌吉州分公司及人寿米东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赔偿了修理费53920元,我已经支付给了修理厂,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鑫天盛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有关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祥达公司辩称,新AH7**挂号车辆挂靠我公司营运,实际车主为被告冶海军,原告车辆没有合法的营运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昌吉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有关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新B592**号车辆在我公司���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赔偿原告修理费38001元,原告现主张的营运损失不再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米东支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有关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8时10分许,被告冶海军驾驶新B592**(新AH7**挂)号重型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山路段时,与原告田敬博雇佣驾驶员候国胜驾驶的新G629**(新G69**挂)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新G629**(新G69**挂)号车辆受损。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乌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冶海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候国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新G629**(新G69**挂)号车辆被送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远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2014年8月4日,车辆修理完毕,花费修理费53920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冶海军到该修理厂进行结算,取回车辆。另查明,新G629**(新G69**挂)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田敬博,挂靠在沙湾县金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营运,核定吨位25吨,原告田敬博雇佣候国胜驾驶该车辆营运;新B592**(新AH7**挂)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冶海军,主车挂靠在被告鑫天盛公司营运,在人保昌吉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挂车挂靠在被告祥达公司营运,投保情况不详。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车辆管理服务协议》、车辆挂靠单位证明、修理厂证明,被告冶海军提供保险单,被告祥达公司提供的《机动车挂靠合同》,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材料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冶海军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乌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冶海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候国胜无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本案中,保险公司已将修理费理赔完毕,双方均予以认可,现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等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应当由被告冶海��承担赔偿责任;新B592**(新AH7**挂)号车辆挂靠在被告鑫天盛公司及祥达公司营运,依法被告鑫天盛公司及祥达公司对冶海军应当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营运损失64800元(800元每月÷30天×90天×27吨)的请求,本院认为,因新G629**(新G69**挂)号重型货车核定吨位25吨,故应当按照本院核实的60000元(800元每月÷30天×90天×25吨)计算;关于原告主张修车期间的交通费300元及挂车停车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鑫天盛公司、人寿米东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冶海军赔偿原告田敬博营运损失费60000元;二、被告昌吉市鑫天盛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冶海军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乌鲁木齐市祥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被告冶海军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田敬博要求被告赔偿修车期间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田敬博要求赔偿挂车停车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田敬博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田敬博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支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被告冶海军应当支付原告田敬博款项合计为60000元,必须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66900元,给付标的6000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1472.5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736.25元,由被告冶海军、昌吉市鑫天盛运输有限公司及乌鲁木齐市祥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9.69%即660.34元,由原告田敬博负担10.31%即75.91元,剩余736.25元退还原告;邮寄费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冶海军、昌吉市鑫天盛运输有限公司及乌鲁木齐市祥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居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常蓉亮第2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