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商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匹马支行与赵庆生、胡华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00132号原告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匹马支行,住所地沭阳县三匹马商业广场一楼103室。负责人张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耿晓锐,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于洪芳,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庆生,个体户。被告胡华平,居民。被告支维春,个体户。被告胡雷,个体户。原告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匹马支行诉被告赵庆生、胡华平、支维春、胡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家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耿晓锐、于洪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庆生、胡华平、支维春、胡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胡华平的起诉。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向被告赵庆生发放最高限额贷款10万元,在此期限内,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被告支维春、胡雷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担保。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赵庆生提供贷款1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1.40%,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9日。现该贷款已到期,被告赵庆生没有按约还贷。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赵庆生、胡华平给付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罚息等7956.18元(计算至2015年1月29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被告支维春、胡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赵庆生、胡华平、支维春、胡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赵庆生、胡华平(借款人)、被告支维春、胡雷(保证人)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情况、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额贷款人民币10万元。在此期间和最高额贷款限额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在此期间和贷款最高额限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不再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合同第二条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9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合同第八条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第二条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各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向被告赵庆生发放贷款10万元,并与其签订个人借款凭证,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1.40%,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赵庆生未能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29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罚息7956.18元。另查明,被告赵庆生、胡雷向原告确认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以ems形式按上述地址向被告赵庆生、胡雷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但邮件均被退回。以上事实,有到庭原告陈述、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欠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庆生、胡华平、支维春、胡雷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赵庆生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赵庆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支维春、胡雷为被告赵庆生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赵庆生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违反约定,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赵庆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并要求被告支维春、胡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支维春、胡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庆生追偿。本院根据被告赵庆生、胡雷向原告确认的送达地址向其送达法律文书,被退回,应视同已送达。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胡华平的起诉,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赵庆生、支维春、胡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庆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匹马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罚息7956.18元(利、罚息计算至2015年1月29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支维春、胡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9元,减半收取1229.50元,由被告赵庆生、支维春、胡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9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程家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廉 洁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