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赛民初字第02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春元与被告内蒙古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元,内蒙古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赛民初字第02589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春元,男,蒙古族,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学府花园小区商务楼二层201号。法定代表人马云中。组织机构代码:68651228-8。委托代理人马坤杰,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元(反诉被告)与被告内蒙古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亿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元,被告亿科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坤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元诉称,2011年1月5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呼和浩特金岁大酒店南300米路西项目(暂定名亿科公元2010)6号楼11层1107号房屋,与被告签订了《亿科公元2010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房屋总价款384778元,原告在签订认购书当天支付了总价款30%的首付款124778元。被告称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还未办下来,认购书当中未约定房屋交房时间,但被告称很快就能办下来。直至2013年3月31日同一栋楼6层以下买受人被通知前往售楼部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合同中才约定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但其后又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交房日期到2014年6月31日,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交房,且没有明确交房日期,同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致使原告一直租房居住,失去了当初签订认购协议书的目的。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1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由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124778元,并赔偿损失19215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诉讼导致的其他合理性开支。被告亿科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认购协议及收取首付款的事实认可。但原告请求没有事实基础,赔偿相关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明知被告没有预售资格的基础下签订了该协议,原告购买的房屋最迟在2015年竣工验收,因此,原告所谓的被告不与其签订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不能成立。被告方在积极履行其约定的义务,原告并未向被告正式提交退房申请,被告未收到退房申请,因此原告所主张的相关诉求,无法无据,恳请法院驳回。反诉原告亿科公司反诉称,双方在认购协议中就房屋坐落、价款、付款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并认可反诉人取得预售资格时另行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反诉人按照《认购协议》的约定,为被反诉人保留其认购房屋至今。然而当条件成就时,被反诉人却欲解除《认购协议》。其行使解除权的行为不仅未通知反诉人,也未给反诉人任何履行期限,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反诉人之诉求,即判令被反诉人继续履行《亿科公元2010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与反诉人签订《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反诉被告李春元辩称,对于反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不认可,反诉说签订了认购协议,就要无限期的等待,我觉得这是毫无道理的,你们现在说正在开工做,从今年4月份开工到现在为止马上停工了,这栋楼是20层,按照目前的工程进度还需要2年,如果按照反诉原告所说2015年交房,这是没有根据的,一直是推诿欺骗,我方不认可;反诉原告所说我单方撕毁协议,理由不成立的。针对上述事实部分,原告(反诉原告)李春元在庭审中提交了《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和首付款的收据、退房申请表(退款情况说明(复印件)、视频资料以及答复书,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亿科公司对签订合同及收取购房款的事实认可,但对其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反诉原告)亿科公司提交了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建设规划许可证等,以证明认购协议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对于上述证据,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在先,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原告李春元与被告亿科公司签订《亿科公元2010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约定由李春元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呼和浩特市金岁大酒店南300米路西项目(暂定名亿科公元2010)6号楼11层1107号房屋。协议约定,房屋暂测面积53.77平米,房屋单价7156元,总价款384778元。原告在签订认购书当天支付了总价款30%的首付款124778元。之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日期也无法确定。2014年5月31日,原告李春元填写了退房表,但最终未办理成功。2014年8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1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由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124778元,并赔偿损失19215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8月15日);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诉讼导致的其他合理性开支。另查明,2014年7月7日,亿科公司出具《答复书》,回复2014年7月1日前申请退房的业主们:从双方签署本答复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分期分批无息退还以上申请退房者所有的已付款。但本案原告李春元未签署该答复书。再查明,2014年8月25日,亿科公司取得了就本案诉争房屋的预售许可证,但该房屋仍不具备交付条件。本院认为,原告李春元与被告亿科公司签订的《亿科公元2010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系双方的认购意向。该内部认购协议仅约定了房屋坐落、价款等,对房屋的交付时间、违约责任、签订合同时间等均未做出具体约定,因此其性质为预约合同。原告李春元通过支付首付款的行为表明,其为日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尽到了积极磋商的义务,且原告并没有违约行为。而亿科公司在签订认购书之后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一直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因此也未通知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才诉至本院。虽然原告起诉之后,被告取得了预售许可证,但房屋仍不具备交付条件,这已然超出原告期待的合理期限,且不适宜让守约方无限期地等待。因此亿科公司作为违约方,提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也缺乏诚信,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春元与被告内蒙古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1年1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二、被告内蒙古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春元返还已付购房款12477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0294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8月15日)。三、驳回原告李春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内蒙古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1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内蒙古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晓 霞人民陪审员 王 利 华人民陪审员 斯琴高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 美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