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葛民一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姜某甲与姜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姜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葛民一初字第71号原告姜某甲,城镇居民。法定代理人赵某,城镇居民。被告姜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姜新祯,农民。姜某甲与姜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之法定代理人赵某、被告姜某乙之委托代理人姜新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甲诉称,原告姜某甲系被告姜某乙之子,原告之母赵某与被告姜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2月20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姜某甲随其母赵某生活,被告姜某乙不需承担抚养费,但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及原告姜某甲现就读于高中,花费较大,原告之母赵某的收入不足以维持原告的正常生活,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8556元。被告姜某乙辩称,被告与原告之母赵某在离婚时,双方已经协议约定,原告姜某甲随其母亲生活,被告姜某乙不需承担抚养费,所以不同意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某乙与原告姜某甲系父子关系,原告之母赵某与被告姜某乙于2008年2月20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姜某甲随母亲赵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赵某独立负担。现原告姜某甲就读于荣成市某中学。同时查明,被告姜某乙系农民,其视力(低)系四级××。另查明,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为17112元,2013年度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39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簿、离婚协议书、××人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之母赵某与被告姜某乙虽然于2008年2月20日在民政部门离婚时协议约定,原告随其母亲赵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赵某独立负担,但考虑到原告姜某甲现就读于高中且在校住宿,其学习花销及生活花销较之前的义务教育阶段会有较大的增加,现仅靠原告之母赵某一人独自抚养原告确实困难,被告姜某乙作为原告姜某甲之父,应当承担抚养原告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原告的实际需求,同时也结合被告自身的负担能力,综合考虑,本院认为自2016年起被告姜某乙每年支付原告姜某甲抚养费6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乙自2016年起每年支付原告姜某甲抚养费6000元,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至原告姜某甲能够独立生活止;2015年抚养费4500元,由被告姜某乙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姜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邢晓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