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韩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农民,捕前住莱西市某镇某村某号甲。2001年10月29日因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故意伤害罪被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8月14日因故意伤害罪被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7月6日因盗窃罪被文登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9日因吸毒被莱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4年5月8日因吸毒被莱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同年5月10日被莱西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4)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杰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扈建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证据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伙同王某路(另案处理)预谋后持伸缩鞭、断线钳等作案工具窜至莱西市某镇某村前“某饭店”欲盗窃一辆三轮摩托车时被店主王某梅发现并阻拦,二人遂对王某梅采取持伸缩鞭威胁、用三轮车顶、拖等暴力手段欲将车抢走。经王某梅呼救并极力反抗,韩某、王某路弃车逃跑。经莱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600元。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破案记录、查获经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之行为构成抢劫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伙同王某路(另案处理)预谋后持伸缩鞭、断线钳等作案工具窜至莱西市某镇某村前“某饭店”欲盗窃一辆三轮摩托车时被店主王某梅发现、阻拦,二人遂对王某梅采取持伸缩鞭威胁、用三轮车顶、拖等暴力手段欲将车抢走。经王某梅呼救并极力反抗,韩某、王某路弃车逃跑。经莱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6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破案记录、查获经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伙同他人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曾因抢劫、强制猥亵妇女、故意伤害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是实行终了的未遂,未造成损害后果,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另因属转化型抢劫,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不得假释,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解英明审 判 员 王 君人民陪审员 李海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臧艳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