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中法刑执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李森龙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森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梅中法刑执字第683号罪犯李森龙。执行机关广东省梅州监狱因罪犯李森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3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何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永平、钟杏青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吴晓佳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东山、邱爱东;广东省梅州监狱指派监狱干警黄志君、钟优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森龙到庭受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2008)潮中法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森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法院同时判决李森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宝田等人人民币61958.22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粤高法刑三终字第29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审理过程中,罪犯李森龙确认其尚未履行完毕上述民事赔偿款项。广东省梅州监狱提交的罪犯收支明细表显示,罪犯李森龙从2014年1月2日至同年12月29日共计支出人民币8735.62元,平均每月支出约人民币727.96元,截至2014年12月29日其账户结余2427.39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罪犯收支明细表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具有认罪悔罪表现;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时应当从严掌握。罪犯李森龙虽有家庭生活困难证明,但从收支明细表来看,该犯具有一定的民事赔偿能力,其未通过主动赔偿损失积极消除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不应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原判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森龙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 维审判员 钟杏青审判员 黎永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晓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