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种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种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薛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种某,农民,户籍地:枣庄市薛城区,现住枣庄市薛城区。2014年11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薛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岳保国,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种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勇、张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种某及其辩护人岳保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种某驾驶上海桑塔纳2000小型轿车(悬挂伪造车牌号:鲁D×××××,真实车牌号为鲁D×××××),沿枣庄市薛城区郯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前大庄村路段,与同方向在前骑电动自行车张某乙相撞,导致被害人张某乙受伤。肇事后被告人种某驾车逃逸。被害人张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17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腔损伤死亡。经依法认定,被告人种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种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张某甲、李某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种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种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种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20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郭永德人民陪审员 褚书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凡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