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郑南庭与黄伟迅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南庭,黄伟迅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374号原告:郑南庭。委托代理人:黄一。被告:黄伟迅(曾用名黄大蔚)。原告郑南庭为与被告黄伟迅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郏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南庭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一,被告黄伟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南庭起诉称:2008至2009年间,原、被告间存在模具精雕加工关系,至2010年,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7000元,并由被告母亲高某代为结算并以被告的名字签字确认。后被告支付了1000元,尚欠原告加工款160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加工款16000元。被告黄伟迅答辩称:原告为其模具精雕加工是实,但对欠款数额有异议,且其母亲无权代其结算,字为其母亲所签,应由其母亲承担付款责任。原告郑南庭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签有被告名字的结算凭证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的事实。被告黄伟迅质证意见:该结算单上的签名非其所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被告黄伟迅未举证。经原告郑南庭举证和被告黄伟迅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签名虽非被告所签,但被告承认为其母亲代签,也认可原、被告间存在加工关系,至于其否认授权其母亲对外结算加工款,并不影响原告相信被告母亲有权代理被告对加工款进行结算,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郑南庭与被告黄伟迅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本案原、被告对双方间存模具精雕加工关系并无异议,争议的是被告有无欠加工款和被告母亲的结算行为对被告有无约束力。从现有的普遍存在的以家庭为单元的对外经营模式和被告与结算人之间的母子关系进行考量,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母亲具有对外结算的权能,被告母亲的结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结果应由被告承担,况且结算后,被告还通过其母支付过1000元加工款,故尚欠的加工款16000元应由被告予以清偿。被告有关其不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伟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南庭加工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0元,由被告黄伟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郏永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金巧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