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执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南通诚信燃料有限公司与倪学国、张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诚信燃料有限公司,倪学国,张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港执字第00178号申请执行人南通诚信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外环北路390号美丽华商业广场9幢1503室。法定代表人黄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允岗,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倪学国。被执行人张云。申请执行人南通诚信燃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倪学国、张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港商初字第048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中双方达成的协议:一、截止2013年12月5日,倪学国、张云共同结欠南通诚信燃料有限公司煤炭货款人民币1020237.9元及利息,作价人民币1031000元,约定分期于2014年1月25日前给付200000元;于2014年2月起至11月期间每月25日前给付70000元;于2014年12月25日前付清余款131000元。如倪学国、张云未能按前述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则须另行向南通诚信燃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0000元,并与全部尚未履行的款项一并立即给付。二、南通诚信燃料有限公司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就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纠纷一次性解决,日后无其他纠葛。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捺印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案件受理费7464.5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64.5元,由原告南通诚信燃料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南通诚信燃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房屋、汽车情况,依法查封了倪学国所有的号牌为FFF190号汽车以及倪学国、张云位于如皋市如城镇御龙湾4幢1406室及4幢-125号车库的房屋。申请执行人南通诚信燃料有限公司要求被执行人倪学国、张云给付1111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3月10止)113173元,合计1224173元,本案现已执行到位80000元,尚未执行到位1144173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南通诚信燃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倪学国、张云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开始履行,其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由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回执、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南通诚信燃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倪学国、张云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港商初字第048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善华审 判 员 张俊秋代理审判员 曹 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