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闫波与朱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波,朱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39号原告闫波。被告朱峰。原告闫波诉被告朱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波诉称:2010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双方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6600元。被告朱峰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借条向被告追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无证据证实,视为未约定利息,对其主张的利息66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自权利主张之日起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峰返还原告闫波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廷升审 判 员 缪凌志人民陪审员 杨晓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