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郝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128号原告:郝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修建,牡丹区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甲,农民。原告郝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修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在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我们两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了早日解脱这种名不副实的婚姻关系,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程某乙由我抚养,婚生儿子程某丙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甲未作答辩。原告郝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证据二、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生育一女孩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程某丙。根据原告举证及其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郝某与被告程某甲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程某丙,于××××年××月××日在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吵闹。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订婚,表明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结婚多年,且生育两个子女,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和完整的家庭生活,念及子女的利益,以宽容和谅解的心态处理因生活琐事产生的矛盾,双方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郝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长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