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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林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159号原告马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吴鸣春,安化县大福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林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黄如清,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孟雨钦,男。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齐绍杰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8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12月29日生育长女林某,1997年2月12日生育次女林某。2009年修建一栋砖混结构房屋,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05年因夫妻发生矛盾,原告外出务工,夫妻之间一直无任何来往,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请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马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林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3、民政所证明一份;4、林某、林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婚姻事实和婚生子女情况。被告林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不实在,夫妻之间没有打架也没有分居,原告近几年是在外面务工,一直保持有联系,家里有事也都回来了。被告与原告的亲属也都保持很好的往来关系,逢年拜节或原告娘家有事都去了。现原、被告子女已长大,人也已近晚年,被告对原告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查,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系书证,能客观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婚姻事实、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且符合证据的三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1988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12月19日与生育长女林某,现已成年成家,1997年2月12日生育次女林某,高中毕业后已外出务工。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但生育林某以后,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务农,因夫妻聚少离多,有些疏远,经常发生矛盾,自2005年夫妻感情出现裂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9年在大福镇木孔村修建了一栋两层的砖混结构房屋,修房时,原告不在家,亦没有支付任何费用。被告在庭审中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共同财产三台桩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且原、被告结婚已满26年,婚后感情比较稳定,虽因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有些疏远,但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谈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