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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执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李华与童建宁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平执字第796号申请执行人李华,女,汉族,石嘴山市惠农区人,个体,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执行人童建宁,男,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个体,住平罗县。申请执行人李华申请执行童建宁债务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执行,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返还现金50077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51元,合计50628元。本案经执行,被执行人童建宁未履行执行款50628元及执行费659元,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本案的执行期限即将届满,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暂时退出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退出执行机制的若干规定(实行)》的有关规定,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李华如发现被执行人童建宁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院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金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玉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