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李秋菊与赵敬格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秋菊,赵敬格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3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李秋菊。委托代理人:汤尚豪,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丁华,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赵敬格。上诉人李秋菊因与上诉人赵敬格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秋菊的委托代理人候丁华及上诉人赵敬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李秋菊与赵敬格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李秋菊同意将坐落在海口市龙华区国贸路XX号帝国大厦X幢XXXa房出租给赵敬格做住宅用途使用;租赁期限为二年,即从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止;每月租金1800元,租金按两个月结算,由赵敬格在两个月七日前交付租金给李秋菊;赵敬格在签订本合同当日付给李秋菊3600元作为租赁保证金;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时,赵敬格付清应付的相关费用后,李秋菊应将保证金本金退还给赵敬格;李秋菊应将房屋及《清单》所列设备(即沙发一套、茶几一张、电视机一台、床和床垫各一张、衣柜一张、抽油烟机一台、冰箱一台、热水器一部、空调两部、柜子一个、窗帘一幅)交付赵敬格使用;赵敬格应依时缴纳租金,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李秋菊有权按当月租金金额的1%向赵敬格收取滞纳金,如果逾期超过30日,李秋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追索应收租金;依时交纳租赁期内所使用的水费、电费、煤气费、电话费、有线电视费及管理费等费用;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规定的条款或者违反房地产租赁管理法律、法规。另一方有权依法提前解除本合同,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李秋菊收取租金的账户为其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62220XXXXX。合同签订当日,李秋菊依约将租赁房屋及附属设施交付给赵敬格使用,并出具一份《委托书》,全权委托郑晓静办理租赁房屋的出租事宜。赵敬格于合同签订当日亦向李秋菊支付了3600元租赁保证金(租房押金)。合同签订后,赵敬格于2013年4月12日、6月29日(逾期21天)、9月18日(逾期41天)、11月13日(逾期36天)、2014年1月16日(逾期39天)和4月24日(逾期75天,其中300元至2014年10月24日止逾期255天)分别向李秋菊各支付租金3600元五笔和3300元一笔。2014年4月,赵敬格向李秋菊的委托代理人郑晓静支付租金7200元。2014年6月22日,因李秋菊认为赵敬格拖欠其4个月的租金未付,遂私自换掉租赁房屋的门锁,赵敬格发现后遂向当地派出所报警。截止2014年10月14日,赵敬格应付租金32400元,实际支付32100元(含押金3600元)。因李秋菊认为赵敬格拖欠其租金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将案诉至法院。另查,租赁房屋原由案外人黄雪容于2008年1月9日向海南国富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并已付清全部购房款。2010年8月30日,李秋菊与案外人黄雪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以54万元的价格购买上述租赁房屋。合同签订后,李秋菊已向案外人黄雪容支付90%的购房款486000元,10%的余款54000元于案外人黄雪容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七天内,由李秋菊缴清所有过户税费,并经双方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签字后支付。李秋菊一审诉讼请求为:1、解除李秋菊与赵敬格签订的《租赁合同》;2、赵敬格向李秋菊支付拖欠的租金9300元及滞纳金14400元,共计23700元(租金及滞纳金应计算至赵敬格实际交还租赁房屋之日);3、赵敬格向李秋菊交还租赁房屋及合同附件所列清单之物品。赵敬格一审反诉请求为:1、解除李秋菊与赵敬格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李秋菊向赵敬格支付各项经济损失33318元和诉讼期间的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按每月300元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李秋菊与赵敬格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故该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李秋菊与赵敬格签订《租赁合同》后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而赵敬格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租金,其行为应认定为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赵敬格拖欠李秋菊租金,致使李秋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李秋菊主张赵敬格支付所欠租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本判决之日即2014年10月24日止,赵敬格尚欠李秋菊房屋租金900元【(32400元-32100元)+(1800元/月30日×10天)(2014年10月15日至10月24日)】。《租赁合同》第六条关于“赵敬格应依时缴纳租金,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李秋菊有权按当月租金金额的1%向赵敬格收取滞纳金的约定,实为对赵敬格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现李秋菊因赵敬格逾期支付房屋租金,而主张赵敬格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赵敬格逾期付款,应按当月租金金额的1%向李秋菊支付滞纳金(违约金),因赵敬格并未主张对该计算标准予以调整,予以确认。赵敬格逾期支付房屋租金3600元的总天数为212天(21天+41天+36天+39天+75天),赵敬格共应向李秋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581元(1800元/月×1%×212天+300元×1%×255天)。李秋菊向赵敬格发送传真件,全权委托案外人郑晓静办理租赁房屋的出租事宜,既然是全权委托,即应包括代为收取房屋租金。赵敬格于2014年4月向郑晓静支付租金7200元,并提供郑晓静出具的《收条》为凭,李秋菊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关反证予以推翻,故对该《收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赵敬格同意解除与李秋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同意返还该合同附件所列清单之物品,予以照准。合同解除后,若赵敬格继续占用租赁房屋,依法应当向李秋菊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占有使用费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根据《租赁合同》第六条第2款的规定,租赁期间的水电费和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由赵敬格承担,故赵敬格反诉请求李秋菊承担租赁期间的水电费和物业管理费等费用,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赵敬格反诉主张李秋菊赔偿其名誉损失等其他经济损失33318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李秋菊与赵敬格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限赵敬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秋菊返还租赁房屋内的物品,即沙发一套、茶几一张、电视机一台、床和床垫各一张、衣柜一个、抽油烟机一台、冰箱一台、热水器一部、空调两部、柜子一个、窗帘一幅;三、限赵敬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秋菊支付房屋租金900元及2014年10月25日之后的占有使用费(按每月1800元计算,计至实际搬离租赁房屋之日止);四、限赵敬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秋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581元;五、驳回李秋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赵敬格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96元,由李秋菊负担146元,赵敬格负担50元,反诉费317元,由赵敬格负担。上诉人李秋菊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秋菊与赵敬格在《租赁合同》中已经约定了李秋菊的收租账户,且赵敬格支付的租金一直汇至该账户,在未有李秋菊的明确授权下,赵敬格转而向案外人支付租金与事实不符。2013年4月,李秋菊与赵敬格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账号为62220XXXXX,开户行为工商银行。自此以后,赵敬格向李秋菊支付租金,均是汇入李秋菊上述账户。在此期间,李秋菊从未委托其他第三人进行收租,或者要求赵敬格将租金支付给其他第三人。在李秋菊与赵敬格的租赁事宜中,李秋菊从未委托案外人郑晓静进行收租。退一步讲,依据赵敬格提供的“委托书”,委托的时间为2013年4月12日,委托书仅写明办理“出租”事宜,并未明确有权“收租”。且李秋菊与赵敬格签订《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开始,在委托书签订的时间之后,在《租赁合同》签订后,李秋菊未明确要求赵敬格将房租支付给其他第三人时,赵敬格应履行《租赁合同》的约定,按合同约定的账户向李秋菊支付租金,故赵敬格提出已向案外人支付租金不符合常理,一审判决事实错误。二、赵敬格提供的“委托书”和“收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合法证据,不能证明赵敬格己向李秋菊支付7200元房租,且李秋菊在一审庭审中明确不予质证,一审法院将此两份作为判决的依据,违反法律规定。1、赵敬格提供的“委托书”和“收条”没有证据原件,且没有出具收条的案外人郑晓静出庭作证,李秋菊明确表示不予质证,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审判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可此两份证据,违反法律规定。2、赵敬格提供的证据“委托书”中仅显示办理涉案房屋出租事宜,并未明确包括收租事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全权委托或特别委托必须明确委托事项,否则视为一般委托。但一审法院将此“委托书”的内容做扩大解释,在判决书中推测“应包括收取房屋租金”,显然与事实不符,违背法律。3、赵敬格提供的证据“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赵敬格人民币柒仟贰佰元整,收款人郑晓静(33262XXXXX)”。此份证据的郑晓静的身份证号缺位,仅有17位,显然该收条并非郑晓静本人出示,是一份虚假的证据。且此份收条并未明确收取的款项是赵敬格应支付给李秋菊的租金,此份收条也可能是赵敬格与郑晓静之间的借款或收款内容。更重要的是,此份收条并未写明收款时间,赵敬格在一审中承认收条后的收款时间是赵敬格自己加上的,出具此份“收条”的时间并非2014年4月份,不可能是赵敬格所谓的2014年4月之后的房租,且与《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两个月支付一次的方式不符,赵敬格明显作假。如此被篡改过的复印件不可能构成《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合法证据。故不论从形式上和内容上,此两份证据“委托书”和“收条”均不能证明李秋菊委托过其他第三人收取过房租,也不能证明赵敬格向案外人郑晓静支付了本案涉案房屋的房租,更不能证明赵敬格向案外人郑晓静支付7200元的时间是2014年4月。赵敬格无法证明已向李秋菊支付过租金7200元。综上所述,自2014年4月10日开始,赵敬格一直拖欠李秋菊租金及违约金,拒绝支付,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严重错误。因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及第四项内容,依法改判赵敬格向李秋菊支付拖欠的租金(计算至赵敬格交还房屋之日),现暂计9300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4日),及赵敬格拖欠租金应支付的违约金18804元,共计2810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敬格承担。上诉人赵敬格答辩称:委托人的身份问题,第一代身份证的时候,有的省份只有17位,后来才有18位,郑晓静的委托书也是本人写的,委托书和收条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我支付的租金对方应当认可。李秋菊应当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而不是起诉我赵敬格。租赁合同是委托郑晓静签订的,房租都是以现金的方式转给郑晓静,支付过17700元。李秋菊款项计算有误,2014年5月13日、2013年9月18日3600元、2014年4月7200元及提前解约赔偿金3600元没有计算进来,计算房租的截至日应该是6月22日止。我要求押金补偿损失都需双倍归还的。2015年4月15日提前支付了房租,数据上面都有记录。原审判决计算的违约金有误,这个数据我不能接受。我要求把我的营业损失、装修费用返还给我,房子从6月起到现在一直没有营业没有使用,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赵敬格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此租赁合同是李秋菊委托郑晓静在2013年4月12号签订的,到2014年7月才第一次见面,李秋菊中间委托郑晓静和董伟多次催收租金和停水断电。以致公司现在都无法经营,已经造成很大的损失。一、根据资料和证据查明,赵敬格支付给李秋菊的钱款计算有误,计算如下:2014年月支付17700元。2014年4月支付的7200元李秋菊委托郑晓静收取、2014年5月13日付的3300元、2013年9月18日支付的3600元、押金3600元,合计35400元整。(原判查明32100元,遗漏一个2014年5月13日支付的3300元没有计算)二、计算房租的截止日期应该视为2014年6月22日止,按照合同第10条,合同履行中,双方发生争议时,中介服务商负责协调,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协商和起诉期间,双方均不得采用任何方式胁迫对方,李秋菊明显违约,而且到六月份已经支付了足够的租金。因为这一天是李秋菊授权董伟私自打开门换锁2次(6月22日和7月2日),此种行为应该视为协商不成李秋菊提前解除合同。到6月22日为止,钱款已经交付给李秋菊和其委托人的情况下,赵敬格应该正常营业,有物业记录为凭证,而且到2014年6月22日为止,应付25620元,赵敬格已经支付了35400元(含3600押金),应李秋菊提前支付的要求,赵敬格实际提前支付了7、8、9月房租6180元整。原审中李秋菊诉赵敬格和代表的其公司第一次拖欠的天数是21天,没有超过约定的30天,第二次支付是2013年9月18日建行支付,也没有超过30天,第三次支付2013年11月13日没有延期。即使租金有延期现象,但是李秋菊当时也没有追究(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赵敬格也积极补齐了差额,赵敬格签订的合同继续有效。李秋菊及其委托人多次停水停电、换锁、吵闹等行为已经导致赵敬格无法正常使用,也就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李秋菊想提前解除合同,也没有提前书面通知赵敬格就停水电,开锁换锁,这种行为是无法容忍的。到10月底有近1917.95元物业费用未缴纳(7、8、9、10月合计4个月)。所以拒绝支付租金也在情理之中,赵敬格代表其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对双方也是公平合理的,其实双方完全可以协商解决,停水、断电、换锁的行为是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所以原审把房租计算至2014年10月25日的判决是错误的。应该计算到6月21日为止,赵敬格认为这一天也是解除合同之日。三、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7条第2款:租赁期间内李秋菊无法定或者约定的理由而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必须退还保证金给赵敬格,同时赔偿相当于保证金的金额作为补偿(3600元)。李秋菊要解除合同,按合同条款办理各项费用,没有必要趁下班时间或者晚上换锁芯。四、赵敬格给付的房屋租金在日期上有提前也有延后的时刻,计算违约金的日期达到212(7个月)天是非常可笑的,错误的,也是前后矛盾的(原审认定6月前已经支付32100元),也是无理的,如果李秋菊认定的天数如此之长,期数如此之多,为什么不早日解除合同。其实,在房屋赵敬格和李秋菊之间在租金支付的时间上都不会那么准时,双方在实际中早已达成谅解(李秋菊当时未按合同起或者除合同),原审的基数3600元是错误的,要计算应该是1800元。到2014年6月15日截止日,赵敬格租赁李秋菊房屋办公也就是14个月时间,而原审认定3600元违约212天。300元255天。从2014年6月22日起停止办公(物业已经停水停电4个月)。这个房子的租赁合同是法人赵敬格这期间要找办公地点,属公司办公性质,物业费用收取都是按照办公费用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8元收取,帝国大厦房子办公的很多,合同收尾和开头都有合同章签章,在没有得到李秋菊补偿的情况下,赵敬格被迫停止办公。损失暂定每月3000元,从2月计算到7月底5个月时间15000元(含找办公地点、装修、员工上班损失等)该是合理的。因为李秋菊要提前解约而没有支付违约金等费用,原审为什么就没有看到赵敬格的损失。五、在帝国大厦的房子都是小公司办公用途,赵敬格要求的补偿应该也是合情合理的,有物业证明。2014年6月22日和7月2日,赵敬格不能容忍李秋菊委托董伟两次换锁芯的无耻行为,法律也要严格执行。原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二三五条也不正确,我们的合同到期日是2015年4月14日,现在是李秋菊李秋菊要提前解除合同(停水电,换锁,拿走原来房间的空调遥控器,电视机等)。故请求:1、李秋菊赔偿赵敬格提前解约违约金3600元、退还水电押金3600元、找房等房暂计三个月租金5400元(办公用房需要装修)、2014年2月至7月止5个月时间公司经营(直接损失“工人上班问题”和间接损失“名誉损失”费)15000元、退还预付房租(“2013年9月18日建行转账的款项”3600+7200+3300“2014年5月13日”)计14100元,扣除2月至7月底5个月租金9000元,余额5100元、建行汇款手续费18元和2次换锁费用600元,合计33318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3、重新认定李秋菊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时间;4、李秋菊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李秋菊答辩状称:1、关于赵敬格与李秋菊资格的问题,李秋菊与赵敬格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上面写的李秋菊,赵敬格,而并没有写公司的名字,据此可以认定房屋租赁的主体是赵敬格而不是公司。2、赵敬格在一审的时候并没有就主体资格在庭审中提出异议。依据房屋租赁合同,李秋菊与赵敬格签订的房屋租赁的用途为住宅使用用途,而非办公营业使用。赵敬格不按房屋租赁合同的用途使用,反而在租赁房屋中用于经营,李秋菊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3、关于收条和委托书,这两份证据都是复印件,当时我们也要求了郑晓静出庭作证,赵敬格拒绝。委托书和收条都是虚假伪造的。3、当时对委托书进行了一个说明,上面写的是委托郑晓静进行出租,并没有委托郑晓静进行收租。所以说委托书不能说明有收租的权利。关于收条,收条上面也是复印件,郑晓静后面写的身份证号是不对的,一审的时候赵敬格也在庭审中承认,收条时间也是之后才补上去的。这是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赵敬格到至今为止也没有将房子交给李秋菊,所以我们要求租金应计算到2015年4月2日。二审期间,赵敬格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海南光华景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大厦管理处2014年10月份收费通知单、催款通知单,证明对方的行为导致我无法正常工作。证据二:海南光华景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海口市国贸大道北侧16-2号帝国大厦XXX房从2013年4月15日在帝国大厦办公。李秋菊对赵敬格提交的二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赵敬格所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赵敬格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郑晓静向赵敬格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赵敬格人民币柒仟贰佰元整。收款人:郑晓静33262XXXXX2014.4”。赵敬格在一审庭审中认可郑晓静收款时并未填写落款时间,落款时间2014.4系由赵敬格补写。赵敬格陈述其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与5月13日向李秋菊银行账户转存涉案房屋租金各3300元,但李秋菊仅认可5月13日收到的租金,4月24日收到的租金系李秋菊另一租户支付,并非赵敬格支付。本院另查明,赵敬格同意将签订《租赁合同》时支付的房屋租赁保证金3600元抵扣拖欠的房屋租金,现赵敬格尚未办理涉案房屋。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赵敬格向李秋菊支付房屋租金的数额问题。赵敬格主张案外人郑晓静系李秋菊的委托人,郑晓静代李秋菊收取的款项7200元应当认定为其向李秋菊支付的租金,有《委托书》、《收条》为凭。对此,本院认为赵敬格提交的《委托书》系传真件,无法确定其来源,李秋菊对《委托书》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收条》仅载明郑晓静收到赵敬格人民币7200元,不能明确指向该7200元系涉案房屋的租金,且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租金亦不符合《租赁合同》中约定赵敬格支付租金需直接汇款至李秋菊名下银行账户,故赵敬格提交的《委托书》和《收条》无法证明其已向李秋菊支付了涉案房屋租金7200元,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赵敬格认为李秋菊于2014年4月24日收到的3300元系其所支付的租金,但并未提供转账凭证证实,李秋菊亦予以否认,本院对赵敬格的上述陈述不予采信,故赵敬格向李秋菊支付的租金分别为2013年4月12日支付3600元,2013年6月29日支付3600元(逾期21天),2013年9月18日支付3600元(逾期41天),2013年11月13日支付3600元(逾期36天),2014年1月16日支付3600元(逾期39天),2014年5月13日支付3300元(94天,其中300元至2015年4月14日止逾期430天),共计21300元。因赵敬格同意将签订《租赁合同》时支付的房屋租赁保证金3600元抵扣拖欠的房屋租金,本院予以准许。至本院判决之日止即2015年4月14日止,赵敬格尚拖欠李秋菊房屋租金18300元(1800元/月×24个月-21300元(已付租金)-3600元(房屋租赁保证金)]。根据《租赁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在赵敬格逾期支付房屋租金时,李秋菊有权向赵敬格追索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赵敬格逾期支付房屋租金3600元的总天数为231天(21天+41天+36天+39天+94天),故赵敬格应向李秋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448元(1800元/月×1%×231天+300元×1%×430天)。二审中赵敬格陈述《租赁合同》附件清单所列物品中有部分是其私人物品,并非李秋菊提供,赵敬格的上述陈述与《租赁合同》约定不符,亦与赵敬格在一审庭审时同意返还《租赁合同》附件清单所列物品的陈述相悖,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本院对其上述陈述不予采信,赵敬格应当向李秋菊返还《租赁合同》附件清单所列物品。根据《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租赁期间的水电费和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由赵敬格承担,赵敬格一审中反诉请求李秋菊承担租赁期间的水电费和物业管理费等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赵敬格迟延支付租金超过30日,故李秋菊请求解除合同,其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赵敬格主张李秋菊应承担提前解约赔偿金3600元,与合同约定不符,故对赵敬格之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赵敬格主张李秋菊赔偿其名誉损失等经济损失33318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遗漏认定部分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龙民一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龙民一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第(三)、(五)项;三、变更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限赵敬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秋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448元;四、限赵敬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秋菊支付房屋租金18300元;五、驳回李秋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赵敬格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96元,由李秋菊负担46元,赵敬格负担15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17元,由李秋菊负担50元,赵敬格负担2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1元,由李秋菊负担400元,赵敬格负担60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海燕审 判 员 谢焕怡代理审判员 袁 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邢云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