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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龙法龙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龙民初字第57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农民,住龙川县。委托代理人刘启洪(系原告的父亲),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袁某甲,女,汉族,农民,住龙川县。委托代理人黄顺平,男,龙川县佗城镇法律服务所干部。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秋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启洪、被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6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结婚只有半年,被告就于2010年正月初离家外出务工,此后便以各种理由一直不回家,音讯全无,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有4年之久,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袁某甲辩称,原告在诉状所说的不是事实,原、被告现已结婚多年,双方是有较深的夫妻感情基础,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因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小孩,所以被告常受到家婆的责难,被告与家婆的矛盾积蓄已久,从而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周末及逢年过节时也会常一起回家,双方并未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被告要求原告补偿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治病的费用15000元。因被告患病且无工作,经济困难,要求原告扶助被告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2009年6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称原、被告从2010年正月初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婚后,被告因患病间续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被告称花去医药费及住宿费等共计人民币20000多元,并提供了部分医药费等票据证实。在被告患病期间,原告没有支付过费用给被告。原告称原、被告婚后因缺乏沟通而产生夫妻矛盾,2015年3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案在开庭审理时,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仍各执己见,达不成一致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残疾人证、户口薄、龙川县赤光镇潭芬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提交的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脑电图报告单、深圳南北门诊部检验报告单、深圳市南北综合门诊部检验报告单、深圳守成门诊部检验报告单、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经颅多普勒(常规)诊断报告、深圳市守成门诊部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深圳市守成综合门诊数码电子阴道镜检查报告单、广东省医疗费票据(3张)、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放射科螺旋CT诊断报告书、户口薄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愿登记结婚,且结婚多年,但因婚后缺乏沟通,产生夫妻矛盾,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因患病间续在医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原告理应承担一部分,被告称花去医药费及住宿费等共计人民币20000多元,并提供了部分医药费等票据证实,要求原告补偿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治病的费用人民币1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考虑支持原告承担被告的治疗费人民币3000元为宜。被告属无固定收入人员,现被告仍需用药治疗,被告因病后生活无来源,生活困难,原告应予以适当的经济帮助。被告要求原告扶助被告5000元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酌情考虑支持原告扶助被告人民币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袁某甲离婚。二、原告刘某甲一次过支付被告袁某甲因病支出的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三、原告刘某甲一次过扶助被告袁某甲人民币1000元。上述二、三条确定的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天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秋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信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