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刘省勇、杨仁蓉与贵州万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省勇,杨仁蓉,贵州万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21号原告刘省勇,男。原告杨仁蓉,女。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天赐,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德勋,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万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铜仁市万山区茶店街道办事处高枧。法定代表人杨小川,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省勇、杨仁蓉与被告贵州万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元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省勇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天赐、陈德勋,被告万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省勇、杨仁蓉诉称,2014年3月11日,原告刘省勇作为乙方与被告签订了《钢结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在其公司所在地进行彩钢棚制作,被告按照120元每平方米支付原告工程款,具体数额以实际测算结算;工程款支付期为:原告完成彩钢棚制作并经被告验收后90日内付清,且合同约定了被告逾期支付应当向原告承担总合同款每日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全部内容,被告职工杨胜亮于2014年5月15日对合同工程进行了收方验收,同年6月12日被告职工谭登尧为记录人向原告出具了《收方单》和附件,明确注明原告制作的彩钢棚面积为1525平方米,被告股东及其职工杨胜武于同年7月6日在该《收方单》和附件签字认可,且在验收后该彩钢棚已经为被告投入使用。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结合被告出具的《收方单》,被告应付原告合同款183000元,从被告对合同工程验收至今已经逾期172天,但被告未付原告任何款项,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每日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折合750300元,现原告为顺利解决双方纠纷,自愿放弃部分违约金,只要求按照合同标的款的30%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履行合同全部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同且已投入使用后,被告至今不支付合同款项,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合同款183000元、违约金54900元(183000元X30%),以上共计2379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刘省勇、杨仁蓉的身份证、结婚证、铜仁市碧江区宇坤钢构经营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铜仁市宇坤钢构经营部。2、《钢结构承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承包方给被告制作彩钢棚,被告应当按照每平米120元支付原告合同款,被告逾期支付原告合同款应按照向原告承担合同总价款每日5%违约金的事实。3、《收方单》及数据计算单,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制作完成彩钢棚,工程方量为1525平米,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83000元。被告验收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违约金应自同年8月16日开始计算,截止2015年2月3日,被告已经实际违约82天,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金的事实。被告万瑞公司辩称,原告的彩钢棚是与公司签合同,杨胜亮是公司职工,当时是杨胜亮给原告签收方单,原告应当在杨胜亮签收收方单之后原告应当再找法定代表人签字,财务才好付款,财务要求的每一笔款都要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才入财务的账。逾期没有172天,只有90天,验收以后有一段时间是雨季,原告的质量问题给被告带来了一定损失,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可以在5000元左右支付。欠款183000元被告承诺在5、6月份之前分两次付清。被告万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1、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被告无意见,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铜仁市宇坤钢构经营部,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承包方给被告制作彩钢棚,被告应当按照每平米120元支付原告合同款,被告逾期支付原告合同款应按照向原告承担合同总价款每日5%违约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收方单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没有公司的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杨胜亮的签字只能证明是当天验收的,不能证明质量合格也不能证明方量具体有多少。工程方量为1525平米的事实不认可,原告应该找法定代表人签字。本院审查认为,庭审中被告认可收方单上“谭登尧、杨胜亮、杨胜武”三人系被告公司员工,签字系其员工所签,且对总价款183000元也无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实的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制作完成彩钢棚,工程方量为1525平米,并经被告验收且交付使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83000元。被告验收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违约金应自同年8月16日开始计算,截止2015年2月3日,被告已经实际违约82天,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省勇、杨仁蓉系夫妻,共同经营铜仁市碧江区宁坤钢构经营部。2014年3月11日,原告刘省勇与被告万瑞公司签订钢结构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以12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为被告万瑞公司进行彩钢棚制作,具体数额以实际测算结算;并约定原告完成彩钢棚制作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9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余款的按照全部工程款每日5%承担违约金。2014年6月12日,被告万瑞公司职工谭登尧为记录人向原告出具了《收方单》和附件,《收方单》注明经被告万瑞公司职工杨胜亮书于2014年5月15日验收,结果为1525平方米。2014年7月6日,被告万瑞公司职工杨胜武在《收方单》上注明未付款并签字。因被告至今支付原告工程款,2015年2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钢结构承包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有效。按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为被告制作彩钢棚的义务,该彩钢棚经被告员工签字验收,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本案中,被告对欠原告合同价款共计183000元并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18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收方单》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不具法律效力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收方单》上签字人员系其员工及系员工本人签字无异议,该《收方单》是否需要法定代表人签字系其公司内部的管理规定,原告完成彩钢棚制作后,被告公司员工签字验收,应当视为被告的验收行为,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49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每日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至原告起诉时止,按照原、被告的约定违约金应当为750300元,现被告主张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合同价款的30%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54900元。且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被告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支付原告合同价款18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万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省勇、杨仁蓉合同价款183000元。二、被告贵州万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省勇、杨仁蓉违约金5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8元,由被告贵州万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元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小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