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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刘有斌与李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有斌,李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541号原告刘有斌,居民。被告李吉华,农民。原告刘有斌与被告李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耀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有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吉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有斌诉称:我与被告李吉华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4日,被告因无力偿还案外人辛同臣的欠款,向我借款30000元,并提供了辛同臣的银行账号让我汇款。我通过网银给辛同臣的账户汇款后,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有斌现金30000.00元、叁万元整、××、2014年6月26日、李吉华”。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贵院,请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吉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李吉华向原告刘有斌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借刘有斌现金现金30000.00正--叁万元整、××、2014年6月26日、李吉华”。同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为辛同臣)汇款30000元。借款时,原、被告并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后经催要,被告于2015年春节前偿还了原告2000元,剩余28000元至今未还。2015年3月13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支付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银行卡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吉华向原告刘有斌借款的事实有借据、电子银行回单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李吉华应向原告偿还欠款。被告已偿还的2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借款时,原、被告在并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自其起诉之日支付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有斌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为催告后利息,该部分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被告李吉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有斌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有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吉华负担(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耀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