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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农民,住肥城市。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7月10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邹某与李某乙、杨某(以上二人已判刑)在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孙庄村鹿某、李某甲租住的房院内,盗窃电动自行车两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的价值共计37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某乙、杨某的原供述,被害人鹿某、李某甲的陈述,同案犯李某乙对被告人邹某的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08)肥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肥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被告人邹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鉴于被告人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孙青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