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商初字第2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庆峰、王永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庆峰,王永凤,凌在伟,凌宗如,凌在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2801号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费城镇钟山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孙成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任。被告张庆峰,居民。被告王永凤,居民。被告凌在伟,居民。被告凌宗如,居民。被告凌在鞍,居民。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费县农商行公司”)与被告张庆峰、王永凤、凌在伟、凌宗如、凌在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县农商行公司诉称,被告张庆峰由被告王永凤、凌在鞍、凌在伟、凌宗如提供担保,于2011年10月30日从我行贷款5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5日,用于旋皮厂经营,因借款人现已外逃,无法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导致贷款出现风险,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解除原告与张庆峰等5被告的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庆峰于2011年11月30日向原告费县农商行公司借款50万元,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5日”,利息按月结算。另于同日被告凌宗如、王永凤、凌在鞍、凌在伟与原告费县农商行公司签订了该笔借款的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后该款经原告费县农商行公司多次催要,由于被告已联系不到,原告遂于2014年8月1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法庭调查的证据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庆峰欠原告费县农商行公司借款50万元本金及利息,且该笔借款由被告凌宗如、王永凤、凌在鞍、凌在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原告陈述、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庆峰、凌宗如、王永凤、凌在鞍、凌在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庆峰一直未予偿还,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张庆峰、凌宗如、王永凤、凌在鞍、凌在伟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有约定的,从约定,其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二、被告王永凤、凌在伟、凌宗如、凌在鞍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王永凤、凌在伟、凌宗如、凌在鞍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庆峰追偿。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张庆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本和审判员 程 玉审判员 陈勤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