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杨某、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9年8月1日出生于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公民身份号码4527011979********,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和住址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文体路**号。2004年10月20日被本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以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因获减刑于2010年5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被告人韦某,男,1980年4月25日出生于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公民身份号码4527011980********,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和住址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桥卜社区下任*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韦某因无钱用,经合谋后决定盗窃电动车。2014年1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自己的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韦某到河池市金城江区西环路一带寻找作案目标,当二人经过探路者轮胎店时,发现有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停在该店门口,于是便决定盗窃此电动三轮车。被告人杨某用自己的液压钳将电动三轮车前轮的锁头剪断,被告人韦某则负责打开电动三轮车的电门锁,被告人韦某把电门锁打开后便启动车子往水洞转盘方向逃离现场,被告人杨某驾驶摩托车紧随其后。两人在逃离现场途中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缴获被盗的电动三轮车。经河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20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黄必年的陈述、购买电动车收款收据、河池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和鉴定结论通知书、人身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杨某、韦某辨认作案现场现场笔录和指认照片、被盗车辆照片、被告人杨某、韦某的有罪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32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韦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分工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时亦自愿认罪,可从酌情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杨某、韦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韦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七日书 记 员 韦祖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