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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终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王兴美与章丘市育才油泵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兴美,章丘市育才油泵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终字第4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美,女,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耿汝增(系王兴美之夫),男。委托代理人党荣光,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丘市育才油泵厂,住所地章丘市宁家埠镇向高村。法定代表人耿祥,厂长。委托代理人刘春江,该公司财务科长。委托代理人乔振海,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兴美因与被上诉人章丘市育才油泵厂(以下简称育才油泵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4)章民初字第3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兴美的委托代理人耿汝增、党荣光,被上诉人育才油泵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江、乔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一、王兴美于2004年3月1日到育才油泵厂工作。育才油泵厂为王兴美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4月份。2013年3月25日,王兴美向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自2013年3月25日与育才油泵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等。后该案件经过一审、二审,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审法院(2013)章民初字第228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王兴美与育才油泵厂于2013年3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由育才油泵厂为王兴美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王兴美于2014年2月份以后以自由职业者的身份办理了医疗保险。二、2014年10月29日,王兴美向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育才油泵厂赔偿王兴美损失31001.55元;仲裁相关费用由育才油泵厂承担。当日,仲裁委员会作出章劳人仲案(2014)849号仲裁决定书,认为王兴美的申请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根据《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之规定,决定:对王兴美的申请,不予受理。王兴美不服决定,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育才油泵厂于2013年4月份办理了王兴美的社保停保手续,王兴美于2013年3月份提起劳动仲裁,经过一审、二审,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审法院(2013)章民初字第228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王兴美与育才油泵厂于2013年3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由育才油泵厂为王兴美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王兴美与育才油泵厂劳动争议案处于仲裁、诉讼过程中,育才油泵厂未及时为王兴美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未及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事出有因。且王兴美主张因育才油泵厂未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应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医疗费损失,未举证证明该损失系因育才油泵厂未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所致。故王兴美要求育才油泵厂给付医疗费损失的主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兴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王兴美负担。上诉人王兴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该案事实认定不清。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王兴美于2013年3月25日向育才油泵厂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育才油泵厂当时就应履行法定义务,而不是非得等到法院判决才能履行。因此,案件处于仲裁、诉讼中不能成为育才油泵厂的免责事由。二、因育才油泵厂未在王兴美于2013年3月25日提出解除合同后及时为王兴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导致王兴美不能及时办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进而造成医疗费损失31001.55元。原审法院以王兴美未证明该损失系因育才油泵厂未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所致,从而不支持王兴美该部分诉讼请求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育才油泵厂赔偿王兴美医疗费损失31001.55元,并承担王兴美医疗保险大病二次报销的损失,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育才油泵厂承担。被上诉人育才油泵厂答辩称:在育才油泵厂与王兴美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之诉处于仲裁、诉讼阶段,尚无定论时,育才油泵厂无权为王兴美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档案转移等手续。该劳动争议案件直至2014年1月27日才作出终审判决,即使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也应自终审判决作出之日起办理。劳动者在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劳动者与新的工作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原用人单位才可以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王兴美2013年5月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故不存在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情况。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期间王兴美与育才油泵厂对育才油泵厂已将王兴美的社会保险缴至2013年4月和王兴美于2013年5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事实,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3月25日,王兴美向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自2013年3月25日与育才油泵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其经济赔偿金等的仲裁请求,该案经过仲裁、一审、二审,直至2014年1月27日本院作出维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3)章民初字第2284号民事判决的终审判决。在该案生效判决作出前,育才油泵厂未给王兴美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另,育才油泵厂已将王兴美的社会保险缴至2013年4月,王兴美于2013年5月也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其主张的医疗费损失系发生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之间,且王兴美未提交其要求育才油泵厂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至其他单位,而育才油泵厂不予办理的有效证据。综上,王兴美以育才油泵厂未及时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导致其不能及时办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进而造成以后发生的医疗费损失和医疗保险大病二次报销损失,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兴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建军审 判 员  翟 勇代理审判员  何菊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