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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岳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男,汉族,无职业,户籍及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1月27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抚松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非法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某于2014年11月26日8时30分许,在松江河镇锦江宾馆附近转让给周某冰毒1.7435克以抵消车费450元。经白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周某身上搜出的白色晶体中含有甲基笨丙胺成份。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辛某某、张某某、潘某某的证言,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的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有偿转让冰毒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岳某某在松江河镇锦江宾馆附近转让给周某甲基笨丙胺(冰毒)1.7435克以抵消车费45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辛某某、张某某、潘某某的证言,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的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将毒品有偿转让给他人用于抵顶租车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岳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岩代理审判员  姚悦竹人民陪审员  李春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