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东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明海与安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海,安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东商初字第189号原告刘明海,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元峰,男,1950年5月25日出生。被告安丽红,女,1971年1月5日出生。原告刘明海与被告安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冬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海、委托代理人于元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丽红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海诉称,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2月6日,被告安丽红四次向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1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四份。此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1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明海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25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2月6日借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安丽红未出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25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2月6日借条能证明本案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庭审举证、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被告安丽红四次向原告刘明海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1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四份。此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刘明海与被告安丽红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给付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丽红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刘明海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1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6.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1328.0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77.00元,被告承担人民币125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冬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一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