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仙民初字第2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黄明如与黄明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如,黄明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仙民初字第2180号原告黄明如,男,195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卢清泉,广西宏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明新,男,195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詹元灿,仙游县大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明如与被告黄明新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如的委托代理人卢清泉、被告黄明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元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因仙游县人民政府建设需要,拆迁原告祖遗房屋一座。由于原告长期在外国经商,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单方与拆迁办签订安置协议,隐瞒安置方案,将安置的两套房屋中面积大的一套及一坎店面33.29平方米登记在被告名下。2014年春节,原告从国外回家,才知道店面被被告占为已有,房屋面积也被被告多占。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将非法占有的原告的店面33.29平方米及多占的房屋3平方米退还给原告。被告辩称,原告诉称2011年因仙游县政府建设需要,拆迁原告祖遗房屋一座不是事实。其与原告系同胞兄弟,被拆迁的房屋是其利用祖遗的一间平房翻建形成的四厢房(翻建时原告年少在学)。因为公众认为该房屋是其与原告兄弟两人的共有财产,故2008年4月8日与有关部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被拆迁人定为其与原告。按当时的拆迁安置条件,已分家的兄弟,如每人安置的店面面积超过10平方米的,每人均可安置店面一坎。其与原告可获得安置的店面面积为25.52平方米,每人为12.76平方米,可安置两坎店面。当时原告在国外,其与原告联系,征求意见,原告表示只要安置套房,不需要安置店面。故此上述获得安置的店面面积25.52平方米由其承受,加上其另行申购店面面积7.77平方米,共计33.29平方米,其选择安置座落于鲤城街道龙泉社区龙泉安置房5号地5#1层106的店面一坎,并已依法办理了产权证。至于安置于龙泉安置房5幢楼301和302的两套房,当时并不知道哪套面积多,其选择了301,302归原告。2011年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原告夫妇对302套房面积无异议,双方均已办理了产权证。且301套房虽多出3平方米,但该3平方米系其增购的,与原告无关。故原告的诉求无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明如向本院提供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安置的店面面积为33.29平方米,安置的房屋面积原告少分了3平方米;被告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拆迁的房屋系由其建造的四厢房,并非祖遗房屋。因当时父母尚在,且与原告共同生活。即使原告享有房屋份额,其所应得的份额也少于其所享有的份额。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仙游县鲤城东北部安置房确认表(表三)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可获得的安置店面面积为25.52平方米,其他的7.77平方米店面面积系其自已认购的;2、仙游县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个人类)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1年间原告对拆迁安置的面积为140.05平方米的302套房进行确权登记,当时原告无异议。2011年原告就在仙游,原告诉称其在国外经商并非事实。原告于2014年3月提出异议并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3、仙游房权证鲤字第20113701-1号房屋所有权证、仙游房权证鲤字第20113702-1号房屋(店面)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仙游县建设局为被告登记并颁发了房屋面积143.47平方米及店面面积33.29平方米的所有权证,该房屋及店面已确权属被告所有,系被告合法财产。原告诉求被告将店面33.29平方米及房屋多占的3平方米返还给原告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该确认表与安置协议中的第三条互相矛盾,应以安置协议书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安置的301和302套房面积相差3.42平方米。当时安置由被告办理,原告不知被告的房屋有多大,后才知道被告多占了3平方米,应补偿给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登记的内容及所有人的共有情况有异议。被告安置的301套房比原告多3.42平方米,应当对原告补偿,店面应按安置协议约定归原、被告共同拥有。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作为代表与仙游县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真实合法,可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来源于仙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房屋登记档案,盖有仙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房屋登记专用章,真实可信,可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仙游县建设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真实合法,可予认定。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双方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黄明新与原告黄明如系同胞兄弟。2007年仙游县人民政府决定对鲤城东、北部进行开发建设。原、被告所享有的坐落于仙游县鲤城街道龙泉村顶学的祖遗房屋列入该建设规划项目拆迁范围内。2008年4月8日,被告黄明新作为被拆迁人代表与作为甲方的拆迁人仙游县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对被拆迁房屋的具体情况、安置方式、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安置用房价款、差价付款方式及期限、搬迁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根据该安置协议,原、被告被拆迁的房屋用地面积129.93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85.07平方米,屋檐(滴水)占地面积44.86平方米),房屋建筑总面积170.14平方米(其中土木部分二层、结构等级二、面积170.14平方米);原、被告可获得安置套房二套(建筑面积暂定283.52平方米,含公共应摊部分面积)、店面一坎(建筑面积暂计33.29平方米,含公共应摊部分面积及超出可安置面积7.77平方米)、杂物间二间(建筑面积暂计11.22平方米)。经确认原、被告受安置的套房位于龙泉安置区五幢5#-301、302号,店面位于龙泉安置区五幢5#-06号,杂物间位于龙泉安置区五幢5#-09、5#-12。被告分得上述安置的301号套房(面积143.47平方米)、5#-06号店面(面积33.29平方米,包括超出可安置面积7.7平方米)、5#-09号杂物间(面积5.61平方米),原告分得上述安置的302号套房(面积140.05平方米)、5#-12号杂物间(面积5.61平方米)。2011年,原、被告对上述安置的房产(包括房屋、店面)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3月25日,原告以上述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引发诉讼。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房屋和店面系被告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确定的安置方式而获得安置的财产,分别坐落于仙游县鲤城街道龙泉社区龙泉安置房5号地5#幢三层301号和仙游县鲤城街道龙泉社区龙泉安置房5号地5#幢1层106号。上述房屋及店面已由被告依法申请登记并由仙游县建设局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证书号分别为仙游房权证鲤字第20113701-1和仙游房权证鲤字第20113702-1),被告系上述讼争房屋及店面的合法所有权人。原告请求被告退还上述讼争的房屋中多占的3平方米及非法占有的店面33.29平方米,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明如对被告黄明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五千九百一十三元,由原告黄明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文 良人民陪审员 王国全人民陪审员黄志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慧 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