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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小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薛某甲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小民初字第00087号原告薛某甲。委托代理人许国圣,扬州市江都区东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原告薛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有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国圣、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经双方父母撮合相识,2004年正月订婚,××××年××月××日在郭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薛某乙。因系父母包办婚姻,加之婚前接触太少,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为小孩上幼儿园一事曾经发生激烈争吵,最终拗不过被告,让小孩在小纪上学,此后原告及家人难以与小孩见面。2013年腊月二十六,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回娘家,2014年正月初五,被告及其家人到原告家中打砸,为此,2014年2月6月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育费。原告薛某甲提供的证据有:1、从扬州市江都区档案馆结婚调取的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双方的合法婚姻关系;2、小孩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双方婚生子薛某乙的身份情况;3、2014年2月6月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用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唐某辩称:我与原告并非父母包办婚姻,是经人相识相处后才结婚。由于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小孩一直由我负责,为方便接送,将小孩在小纪上学,不存在原告所称难以与小孩见面的情况,我们感情一直很好,我对家庭、对小孩已经尽我责任,2013年年底及过年期间我们为家庭琐事产生争执,离婚协议是原告受他人指使所为,签订离婚协议并非我本意,故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唐某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手机信息1条,证明原告受他人指使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甲与被告唐某于200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正月订婚,××××年××月××日在郭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年××月××日双方生一子薛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曾为小孩上学事宜产生过争执;2013年年底,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回其娘家过年。2014年正月初,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又发生争执,2014年2月6月,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育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主合法婚姻,在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由于家庭事务导致夫妻不和,双方在处理家庭矛盾的方法上均有不当之处;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但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离婚手续,况且被告明确提出该协议不是出于其本意,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上述离婚协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薛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靳有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