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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牙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方某某、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牙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牙克石市看守所。被告人蔡某某,男,1966年7月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牙克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树明,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慧晶、被告人方某某、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止2014年间被告人方某某伙同被告人蔡某某利用在牙克石市蓝星大市场从事保安工作之便,多次在市场内实施盗窃,该二人在一年内盗窃大量财物,窃取财物包括蔬菜、各种锅具、各类打火机、各类装饰挂件,各类渔具及观赏鱼、大量生活用品等,并有少量现金,经牙克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赃物进行价格鉴定后,方某某单独实施盗窃的财物总价值为人民币15404元,与蔡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的财物总价值为人民币2817元,价值共计人民币18221元,蔡某某单独实施盗窃的财物总价值为人民币527元,与方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的财物总价值为人民币2817元,蔡某某共计盗窃十余次,价值共计人民币334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被告人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辩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人王某甲、韩某甲、孙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乙、李某某、马某某、肖某某、孟某某、王某乙、于某某、韩某丙、顾某某、王某丙、张某某、程某某、路某某、王某、谢某、赫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孔某的陈述,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蔡某某利用在市场从事保安工作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蔡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认罪的表现,可以从轻予以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二被告人方某某、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认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书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书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邢利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熊 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