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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翔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陈XX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翔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X,男,1988年4月26日出生。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6时许,被告人陈XX酒后驾驶闽D66X**号小轿车由西往东超速行驶至国道324线244km+600m处翔安区兰带机械有限公司门口时,碰撞在混合车道上行走的一青年男子(具体身份尚未查明),造成该男子受伤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无名氏男子系头部受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检测,被告人陈XX案发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65.93mg/100ml。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陈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无名氏男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XX电话报警并滞留现场配合调查,后于2014年12月22日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陈XX已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1175.44元,支付人民币8870元作为处理被害人丧葬事宜的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接处警详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认尸启事,证明,发票,被告人陈XX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违反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支付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并在混合车道上肇事致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较为恶劣,且尚未完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对其不予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予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晓晖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