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越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46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个体经商。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捷、郑森求,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杰东、被告人蒋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捷、郑森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4年5月,被告人蒋某甲因在绍兴市越城区投资经营网吧生意下滑后,遂转向投资经营酒店、宾馆业。先后以个人、合股形式投资经营新稽山宾馆、薇爱爱宾馆、都市迷你连锁酒店等多家宾馆、酒店。期间,被告人蒋某甲以资金周转紧张、宾馆装修、银行转贷等为由,以年息10-20%、月息1-5分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个人或其妻子潘某甲向被害人沈某甲、蒋某乙、沈某乙等34名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3234万元。具体如下:1、2008年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蒋某甲以年息10-15%不等的利率先后多次向被害人沈某甲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173万元。至案发时已支付利息70万元。2、2010年7月20日至2014年1月7日期间,被告人蒋某甲以年息10%或月息1.5分的利率先后多次向被害人蒋某乙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234万元。至案发时已支付利息25.1万元。3、2011年1、2月份,被告人蒋某甲以年息15%或月息1分的利率向被害人沈某乙吸收存款人民币60万元。至案发时已支付利息33万元。4、2011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蒋某甲以月息1.5分的利率先后多次向被害人邵某甲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300万元。至案发时已支付利息约60万元。5、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8月10日期间,被告人蒋某甲以月息2分的利率先后多次向被害人宣某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95万元。至案发时已归还本金6万元。至案发时已支付利息40.7万元。6、2011年底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被告人蒋某甲以年息10%或月息2分的利率先后多次向被害人屠某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410万元。至案发时已归还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78.2万元。7、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被告人蒋某甲以年息15%或月息1分的利率先后多次向被害人樊某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81万元。8、2012年9月6日,被告人蒋某甲以月息3分的利率向被害人张某乙吸收存款人民币50万元。至案发时已支付利息7万元。9、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被告人蒋某甲以月息2分的利率先后2次向被害人邵某乙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30万元。至案发时已支付利息6.6万元。10、2012年9月28日,被告人蒋某甲以月息1.5分的利率向被害人梁某吸收存款人民币10万元。至案发时已支付利息2.7万元。11、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蒋某甲以月息2分的利率先后多次向被害人华某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217万元。至案发时已归还本金72万元,支付利息24.1万元。12、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蒋某甲答应支付每年2万元的好处费,让被害人沈某丙以自己名下城南朝阳新村10幢402室的房产作抵押,向银行贷款28万元,所贷款项交由被告人蒋某甲支配使用,银行贷利息由蒋承担,吸收存款人民币28万元。13、2013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蒋某甲以月息1.5分的利率先后2次向被害人吴某甲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15万元。至案发时已支付利息0.9万元。14、2013年2月21日至5月10日期间,被告人蒋某甲以月息2分的利率先后多次向被害人程某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110万元。至案发时已归还本金35万元,支付利息15万元。15、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8日期间,被告人蒋某甲以月息2分的利率先后多次向被害人吴某乙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69万元。16、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蒋某甲以月息2.5分的利率向被害人许某乙吸收存款人民币20万元。17、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蒋某甲以月息1.5分的利率向被害人王某乙吸收存款人民币50万元。至案发时已支付利息12万元。18、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被告人蒋某甲以年息20%的利率先后多次向被害人董某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125万元。至案发时已归还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6万元。19、2013年6月8日,被告人蒋某甲以月息1分的利率向被害人季某吸收存款人民币10万元。20、2013年6月份,被告人蒋某甲以年息20%的利率向被害人马某吸收存款人民币100万元。至案发时已归还本金25万元,支付利息6.5万元。21、2013年7月份,被告人蒋某甲以月息2分的利率向被害人陈某吸收存款人民币30万元。至案发时已支付利息3.6万元。22、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12日期间,被告人蒋某甲以月息2.5分的利率先后2次向被害人许某丙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115万元。至案发时已归还本金36.8万元,支付利息9.9万元。23、2013年9月2日,被告人蒋某甲以月息1.5分的利率向被害人许某丁吸收存款人民币40万元。24、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被告人蒋某甲以月息3分的利率先后2次向被害人许某戊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150万元。至案发时已支付利息9万元。25、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蒋某甲以月息4分的利率先后分2次向被害人许某甲借款人民币20万元、30万元(扣除第一个月利息2万元,实际交给被告人蒋某甲28万元),共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48万元。至案发时已归还本金35万元,支付利息10万元左右。26、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蒋某甲以月息2.5-3分的利率先后多次向被害人周某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71万元。至案发时已支付利息1.65万元。27、2013年11月底,被告人蒋某甲以月息1分的利率向被害人张某丙吸收存款人民币10万元。28、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被告人蒋某甲以月息4-5分的利率先后多次向被害人金某甲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160万元。至案发时已支付利息30万元。29、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蒋某甲以月息2分的利率向被害人张某甲吸收存款人民币15万元。至案发时已支付利息1万元。30、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蒋某甲以月息2分的利率向被害人杨某甲吸收存款人民币10万元。至案发时已支付利息1万元。31、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蒋某甲以年息20%的利率向被害人杨某乙吸收存款人民币10万元。32、2014年2月9日,被告人蒋某甲以月息2分的利率向被害人高某吸收存款人民币20万元。33、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蒋某甲以月息5分的利率先后多次向被害人金某乙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360万元。至案发时已归还本金80万元,支付利息28万元。34、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蒋某甲以月息2分的利率向被害人胡某吸收存款人民币8万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蒋某甲主动电话联系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投案,后在绍兴市越城区鲁苑宾馆内被公安人员带回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沈某甲、蒋某乙、沈某乙、邵某甲、宣某、屠某、樊某、张某乙、邵某乙、梁某、华某、沈某丙、吴某甲、程某、吴某乙、许某乙、王某乙、董某、季某、马某、陈某、许某丙、许某丁、许某戊、许某甲、周某、张某丙、金某甲、张某甲、杨某甲、杨某乙、高某、金某乙、胡某的陈述,证人潘某甲、潘某乙、王某甲的证言,报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借条、银行账单、查证明细、取款凭证,扣押决定书、协助查封通知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第6节被告人蒋某甲非法吸收被害人屠某存款人民币410万元中,被告人蒋某甲是先行借款100万元,归还后再借款310万元,其中先行归还的100万元不应作为犯罪数额认定,该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第25节被告人蒋某甲非法吸收被害人许某甲存款人民币50万元中,被害人许某甲在其中借给被告人蒋某甲30万元一笔时直接扣掉了利息2万元,被告人蒋某甲实际拿到手的只有28万元,该2万元应在犯罪数额中扣除,该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第33节被告人蒋某甲非法吸收被害人金某乙存款人民币360万元中,被告人蒋某甲在收到被害人金某乙80万元、200万元的二笔款项后,直接从收到的款项中分别取出3万元作为利息返回给被害人金某乙,这6万元应当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该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某甲在犯罪后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一直合法经营,无前科,因盲目扩大投资经营,造成资金周转困难,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其吸收款项基本用于投资经营宾馆、酒店业,以及用于转贷、支付利息等,没有用于违法活动,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甲系合法经营,吸收存款基本用于投资经营中,没有挥霍浪费,主观恶性较小;其在案发前已归还了部分本金,支付了一定的利息,又采用经营权转让、股权转让等形式归还了部分借款;其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查封,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蒋某甲在案发后大部分吸收的资金未能归还,给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蒋某甲的奥迪A6L(号牌浙D×××××,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轿车1辆,在本判决生效后,依法予以拍卖,所得款项按各被害人实际造成损失的数额按比例发还给各被害人;其他查封、冻结在案的被告人蒋某甲所有的财产,依照法定程序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代理审判员  梁赛群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艇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