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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初(二)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姚文茂、覃裕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姚文茂,覃裕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二)字第12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屏山大道178号。代表人佟卫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覃秋,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龙州,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文茂。被告覃裕姣。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姚文茂、覃裕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厚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泽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委托代理人潘覃秋、吴龙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文茂、覃裕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诉称,2010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姚文茂提供72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60个月,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姚文茂以其所有的本田牌轿车(车牌号“桂B×××××,发动机号:2278177,车架号:LHGGM2558A2078198)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姚文茂发放了72000元的贷款。然而,在借款期间,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多次出现拖欠事实,经原告催收仍拒不归还。截止2014年10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金额23007.56元、应收利息519.49元,拖欠本金罚息133.48元、应收利息罚息9.89元,共计23670.42元。截止2015年3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金额23007.56元、应收利息924.44元,拖欠本金罚息572.8元、应收利息罚息42.74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的责任。被告以其所有的桂B×××××本田牌轿车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车辆抵押权登记,原告依法对桂B×××××轿车享有抵押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贷款为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对外所负的债务,两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两代偿还的责任。根据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25日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本金金额23007.56元、应收利息924.44元,拖欠本金罚息572.8元、应收利息罚息42.74元,共计24547.54元(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3月18日,以后利息按有关规定另行计付);三、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183元;四、以被告抵押给原告的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贷款本息以及发生的相关费用;五、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2.《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及附件;3.《借款借据(存根联)》;4.《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机动车行驶证》;5.《逾期未还款查询》;6.催收记录;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收据及发票等。被告姚文茂、覃裕姣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姚文茂、覃裕姣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二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应根据相关证据进行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被告姚文茂及其妻子覃裕姣在提交了身份证、结婚证等信息后,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申请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业务,后双方签订了《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编号:2010年柳中银零字车贷八一267号),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72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5年/60个月;用途系用于二被告支付购买广州本田汽车款项;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逾期未还款部分按约定利息水平上加收50%作为罚息计算方式;贷款的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二被告以其所购的车牌为“桂B×××××”广州本田锋范牌小型轿车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被告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执行费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违约情形的,原告可分别或同时采取要求被告限期纠正违约行为、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等措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10月13日向二被告发放了72000元贷款;被告依约以其购买所有的车牌号为“桂B×××××”广州本田锋范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HGGM2558A2078198)作为该笔贷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偿还贷款期间,二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出现拖欠事实,截止2014年10月14日,二被告拖欠本金13252.02元、本金罚息133.48元、利息519.49元,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183元。此外,截止2015年3月18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金额23007.56元、应收利息924.44元,拖欠本金罚息572.8元、应收利息罚息42.74元,共计24547.5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期间,提供的材料信息明示两人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覃裕姣也在《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中签字确认,因此被告姚文茂、覃裕姣应共同承担上述贷款合同义务。二被告在出现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违约行为后,经原告催收亦未及时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上述贷款合同并要求二被告归还尚欠的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183元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收据、发票予以佐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以二被告抵押给原告的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贷款本息以及发生的相关费用的诉请,亦符合双方合同中关于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行使担保权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姚文茂、覃裕姣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姚文茂、覃裕姣于2010年9月25日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编号:2010年柳中银零字车贷八一267号);二、被告姚文茂、覃裕姣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截止2015年3月18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7.56元、利息924.44元、罚息人民币615.54元,2015年3月19日之后按上述《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姚文茂、覃裕姣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183元;四、被告姚文茂、覃裕姣不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有权以被告姚文茂抵押的车牌号为“桂B×××××”锋范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1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260.5元,由被告姚文茂、覃裕姣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厚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泽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