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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497号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5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燕,女,乐陵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韩某甲,男,1989年9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观华,男,乐陵市焕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燕、被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观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5月21日生一女孩“韩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无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吵嘴打架,未建立起诚挚的夫妻感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陪嫁物品返还原告。被告韩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0月2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由乐陵市民政局出具的J371481-2011-006010号结婚证证实。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于2013年5月21日生一女孩“韩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造成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5年3月3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和好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虽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一女孩。虽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主要是双方缺乏交流和沟通,只要双方做到互谅互让,多做自我批评,相互理解、尊重,相信原、被告会重归于好的。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予以认定。为有利于社会和家庭,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清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玉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