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任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甲,因犯销赃罪,2006年3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6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本村。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3月23日临城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临检公诉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内容为“被告人任某甲因犯销赃罪,2006年3月21日被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6月8日刑满释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8日上午,被告人任某甲与任某乙、田某某到临城县兴临法律服务所与被害人张某甲的律师就张某甲故意伤害案民事赔偿进行协商。10时30分许,张某甲和马某某送来部分赔偿款,马某某进屋后与任某乙发生言语争执,后马某某出屋,任某甲等人追出屋外,在门前平台上,任某甲用笤帚打伤张某甲头部及右眼部,致张某甲外伤头部创口累计长8.3cm,经鉴定,张某甲的伤属于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任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上午,被告人任某甲与任某乙、田某某到临城县兴临法律服务所与被害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就张某甲故意伤害案民事赔偿进行协商。10时30分许,张某甲和马某某送来部分赔偿款,马某某进屋后与任某乙发生言语争执,后马某某出屋,任某甲等人追出屋外,在门前平台上,任某甲用笤帚打伤张某甲头部及右眼部,致张某甲外伤头部创口累计长8.3cm,经鉴定,张某甲的伤属于轻伤(二级)。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任某甲到临城县公安局临城镇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2014年1月28日致伤张某甲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因犯销赃罪,2006年3月21日被告人任某甲被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6年6月8日刑满释放。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任某甲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调解协议,任某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三万元,被害人不再追究任某甲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案、立案情况。2、被告人任某甲户籍证明信证实,任某甲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被害人张某甲户籍证明信证实,张某甲的个人基本情况。4、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石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因犯销赃罪,被告人任某甲2006年3月21日被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6年6月8日刑满释放。5、临城县公安局临城镇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甲2014年7月25日到该所投案,如实供述了2014年1月28日致伤张某甲的犯罪事实。6、调解书证实,被告人任某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三万元,被害人不再追究任某甲的法律责任。。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陈述,在2013年的四五月份的一天,他兄弟王某某将临城镇中驾回村的任某乙打伤了,正在通过律师调解。2014年1月28日上午10点左右他和连襟马某某到临城县教文体局东侧(路某某律师事务所)去给路某某律师送钱调解打架的事情,马某某刚推开律师事务所的门,他还没有进去,任某乙的弟弟就骂他们,马某某就往外走,他也往回走。任某乙和其弟弟就追出来,任某乙把马某某拽住就互相撕扯了起来,任某乙的弟弟把他拽住朝他面部右眼处打了两拳,他还手朝其胸部打了两拳。任某乙的弟弟就从地上拿起了一个不锈钢把的扫帚用扫帚把朝他头部棒了几下,把扫帚把棒折后又用扫帚把朝他头部撸了几下,这时,路继贞把他们拉开,马某某开车拉他到医院。他头部有两处伤口,缝了好几针,右眼处疼痛。三、证人证言1、证人路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28日上午,他和张某乙律师给任某乙、王某某双方调解以前打架的事,并让法院赵某某一块调解此事。正调解时,马某某到楼上了,马某某把另外一部分赔偿费送到楼上,放到桌子上,这时任某乙张口骂了一句,随后双方发生争执,马某某从屋里出来到楼道阳台处,任某乙、任某乙兄弟及田某某三人追了出来,当时是任某乙兄弟先出来的,他紧跟着出来拉架时,见任某乙兄弟手里拿着一扫地用的笤帚,头是塑料壳,见塑料壳都被打坏了,任某乙兄弟手持笤帚一直朝张某甲头部、面部及身体打,有时候还用笤帚戳。2、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他与张某甲是连襟。2014年1月28日那天,他同张某甲做伴去路某某的法律服务所,上午10点半到的,他进了屋里之后,见路某某、张某乙、法院的赵某某在屋里,还有对方的田某某、任某乙及任某乙的兄弟。他就把钱放在了法律服务所的办公桌上,说这是两万一千元。任某乙张口就骂,他就往屋外面走,随后任某乙和他弟弟也就跟着他从屋里出来了,到了门外,张某甲也在门外,他叫上张某甲就走,任某乙的弟弟上前拽住张某甲就打,他就赶紧去拉,这时任某乙、田某某俩人就跟他闹腾,路某某、张某乙、赵某某三人就上来拉,他就去一边儿了。任某乙的弟弟一直在打张某甲,是拿着一把笤帚打的,后见手里拿着一根铁管子,对张某甲的头部上戳,见张某甲头部流血了。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28日上午路某某打电话让他帮助调解一个案子,他就到路某某法律服务所,看到路某某、张某乙和中驾回村的三个男的在路某某屋里歇着,他简单了解了一下情况,正在做工作,不一会儿,进来了两个男的,其中一个男的什么话也没说就把一部分现金放到了路某某的办公桌上,中驾回村的三个男的就和那两个男的发生了争吵,后来进来的那两个男的就往屋外走,中驾回村的那三个男的也就往外走,中驾回的其中一个男的从窗台上拿了一个杯子要往外走,被他拦住了,他走到屋里到一楼与二楼平台处时,看到双方正在发生冲突,他把后来进来的那两个男的劝走了。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月28日上午10时许,任某乙和他弟弟在法律服务所调解一起和王某某打架的事,正在说话的时候,张某甲和马某某也到了,张某甲是帮王某某来送钱的,当时马某某刚把钱放到桌子上,任某乙就骂了马某某一句,后来就想动手,他就去拦任某乙的弟弟,没有拦住,这些人就从屋里出去了,刚出去的时候互相撕扯,后来任某乙的弟弟从地上拿起来了一个扫帚向张某甲的头部打,任某乙的弟弟把扫帚也打坏了,他就过去拉任某乙的弟弟,拉开以后,马某某和张某甲就跑出去了。任某乙的弟弟拿着一个铁管把,下面是塑料的那种扫帚。当时见张某甲走的时候头部流着血走的。伤是任某乙的弟弟用扫帚打的。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甲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月28日致伤他头部的人是任某甲。现场平面示意图。五、鉴定意见临城县公安局(冀临)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0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张某甲伤情照片证实,张某甲的伤属于轻伤二级。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任某甲供述,他来投案自首。2014年1月28日上午,在县城北环路路某某的兴临法律服务所,因为路某某调解他哥任某乙被王某某致轻伤一事,他开车拉着任某乙、田某某去的。他和任某乙、田某某三个人在路某某法律服务所正在等着,马某某拿着钱去了,同去的张某甲当时没有进屋,任某乙跟马某某发生口角了,他就跟马某某闹腾到一块了。他先在屋里跟马某某推搡,从屋里出来之后他和马某某还动手厮打,张某甲就下手去跟他打,他就从阳台上拿了一把扫帚打张某甲,赵某某把他们拉开,张某甲,马某某二人就走了。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任某甲使用凶器致伤他人,且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任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任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任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利彬审 判 员 钱立克人民陪审员 陈素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雪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