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02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区祺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区祺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77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灯湖东路12号,注册号:(分)440600000021777。负责人艾东。诉讼代理人叶少桂,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莫文政,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区祺发,男,汉族,1978年6月30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区祺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叶少桂、莫文政到庭,被告区祺发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招银佛个字第201305035)。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1360000元,贷款期限为30年,贷款利率按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55%计算,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则按合同第13.1.2条调整;采取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的还款方式,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被告须于每月结息日和付息日前向指定账户存入本月本息以供原告扣收。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在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被告若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则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有权行使抵押物权等。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河滨北路248号欧浦皇庭7座1501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合同约定,基于所担保的债权本金及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等,均属于被担保的债权,其具体金额在被清偿时确定。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7月1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的第三方发放了贷款1360000元。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依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虽多次催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不予理会。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已严重受损,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宣告《合同》已于2015年1月19日提前到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区祺发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373450.14元(其中本金1342336.04元,利息30654.16元,罚息、复利459.94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月19日,罚息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9.225%计算);二、被告区祺发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6203元;三、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抵押物(即被告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河滨北路248号欧浦皇庭7座1501的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本案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5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的加收50%,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涉案贷款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涉案贷款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至2043年3月15日,被告区祺发自2014年10月27日起不再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19日,被告区祺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42336.04元,利息30654.16,罚息73.17元,复利386.77元,以上合计1373450.14元。另查明二: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发出《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被告签收。另查明三: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委托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本案债务事宜,原告按照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关律师收费规定应支付律师费56203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区祺华应按等额本息的方式偿还贷款,而被告自2014年10月27日起不再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可以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即变更合同。此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发出《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并送达给被告区祺华时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原告主张合同到期,被告区祺华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约定因被告违约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委托了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出庭参加本案诉讼,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应付律师费金额为56203元,考虑到该费用必然支出,为节约诉讼成本及诉讼资源,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查,该收费符合广东省相关律师费收费管理办法,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不动产抵押。《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区祺发自愿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河滨北路248号欧浦皇庭7座1501的房产,对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该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当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区祺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342336.04元及利息(至2015年1月1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31114.1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9.225%计算)。二、被告区祺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用56203元。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区祺发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河滨北路248号欧浦皇庭7座1501的房产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3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33元,由被告区祺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