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门民一终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易平康与苏立林、邹家毅、胡圣学,陈天顺、彭习广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平康,苏立林,邹家毅,胡圣学,陈天顺,彭习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门民一终字第00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平康,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振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立林,无业,系死者邹贤兵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家毅,公司职工,系死者邹贤兵之子。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向其斌,京山县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圣学,农民。原审被告:陈天顺,退休职工。原审被告:彭习广,职业。上诉人易平康因与被上诉人苏立林、邹家毅、胡圣学,原审被告陈天顺、彭习广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京山民一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平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新,被上诉人苏立林、邹家毅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其斌,被上诉人胡圣学,原审被告陈天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彭习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苏立林、邹家毅诉称,2014年8月2日上午,邹贤兵受胡圣学雇请,到易平康家中安装落水管,易平康将陈天顺自制的存在安全故障的升降机提供给胡圣学使用。在安装过程中,因控制升降的南头吊葫芦卡簧失灵倾斜掉垮,导致站在升降机南头做业的邹贤兵从四楼高处坠地,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有关部门调解,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遂诉至法院,要求易平康、胡圣学、陈天顺、彭习广赔偿434384元(其中包括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480480元,四人赔偿上述费用的80%,即384384元;另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查明,彭习广在八里途胜利村委会楼下经销水管。2014年8月1日,易平康因其位于八里途村三组的四层私房需要安装落水管,到彭习广处购买并向其询问是否认识安装人员,彭习广根据胡圣学张贴在店面边小广告上记载的联系方式,帮易平康电话联系胡圣学。因抽不出时间,当日胡圣学并未到易平康家安装。次日,易平康电话联系胡圣学后,胡圣学和邹贤兵一同到其家中,使用由易平康提供、陈天顺自制的升降机进行工作。安装过程中,邹贤兵将原系在身上的保险带解开,在从四楼往下降的过程中,因升降机故障,邹贤兵从升降机中滑出,坠地身亡。事发后,易平康向苏立林、邹家毅支付赔偿款5万元。死者邹贤兵生前为城镇户口,无固定职业,以打零工为生;胡圣学张贴的小广告注明“专业打孔”、“水电高空作业”,但并未取得相关水电安装资质,平时接活主要是打孔,只有在水管安装时才要邹贤兵与其一起工作。涉案升降机是陈天顺之前为易平康进行外墙装修时所用,后未撤走;事发当天易平康未明确告知陈天顺会使用该升降机。彭习广帮胡圣学介绍时未收取报酬。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邹贤兵在劳务过程中因意外身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各行为人应当根据过错承担民事责任。一、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易平康请胡圣学为其家中安装落水管,双方构成加工承揽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6号令》的相关规定,进行水暖管道安装应当取得管工证,但胡圣学并未取得相关资质,易平康作为定作人,对安装人员选任不当,存在选任过失;同时,易平康将他人自制的升降机提供给胡圣学、邹贤兵使用,亦违反了《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七条关于出租、使用建筑起重机械的禁止性规定,存在指示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易平康应当对邹贤兵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胡圣学在外张贴的小广告可以判定其主要从事“专业打孔”、“水电高空作业”;庭审中,胡圣学自认有水电安装的事情,就会联系死者共同做活,事发当天,死者即是在接到胡圣学的通知后外出做工;结合胡圣学在事发当天曾向公安机关陈述,死者是“我请的一个工人”综合分析,胡圣学与邹贤兵的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特点,其认为与死者系松散的合作伙伴关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胡圣学应当对邹贤兵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天顺将自制的升降机放在易平康家中未撤走,对升降机当天的使用并不知情,苏立林、邹家毅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彭习广在经销水管的过程帮助易平康联系安装人,但并未从中收取报酬,不存在苏立林、邹家毅所说负责安装的事实,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对苏立林、邹家毅要求上述二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死者邹贤兵生前从事过水管的安装,对该工作的危险性有一定的认识,同时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行为所带来的风险应当有明确认知,但其在事发前解开了系在身上的安全绳,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易平康、胡圣学和死者邹贤兵均在本案事件中存在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酌定由易平康承担苏立林、邹家毅损失的40%,胡圣学承担20%,剩余40%由苏立林、邹家毅自行承担。二、苏立林、邹家毅的具体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苏立林、邹家毅能够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为:1、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月×6月);2、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3、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500元,上述各项合计478980元,由易平康承担191592元,胡圣学承担95796元,剩余的191592元由苏立林、邹家毅自行负担。邹贤兵的死亡必然会给苏立林、邹家毅造成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由易平康、胡圣学分别赔偿5000元。故易平康应当赔偿苏立林、邹家毅196512元,因其先期已赔付5万元,扣减后还应赔偿146512元;胡圣学赔偿苏立林、邹家毅1007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易平康赔偿苏立林、邹家毅人民币146512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胡圣学赔偿苏立林、邹家毅人民币100796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陈天顺、彭习广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苏立林、邹家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1元,由易平康承担988.4元,胡圣学承担494.2元,苏立林、邹家毅共同承担988.4元。宣判后,易平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易平康对胡圣学承揽水管安装工作不存在选任过失。易平康是一个失地农民,以其认知水平不可能知道请人安装下水管道要审查对方是否取得管工证。而且易平康选任胡圣学首先是通过经营水管的彭习广介绍,然后是看了胡圣学发布的小广告,才选择了胡圣学,易平康尽到了审慎选择义务。2、对于邹贤兵从升降机上摔落致死,易平康不存在指示过失。易平康没有为胡圣学和邹贤兵提供工具的义务,而且在使用前,已征求了胡圣学和邹贤兵的意见,并被告知能够熟练使用。以其认知水平不可能知道简易升降机不能使用。3、易平康在原审中承担责任过重,原审责任比例划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易平康不承担赔偿责任。苏立林、邹家毅辩称1、易平康并非失地农民,退休前是事业单位领导,后下海经商,从事小产权房开发,从其经历和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可以看出易平康对此类安装是个内行。2、造成邹贤兵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易平康提供的简易升降机,易平康如不提供升降设备,胡圣学就会自带设备。易平康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圣学辩称,胡圣学和易平康之间不是承揽关系,而是劳务关系,胡圣学给易平康提供劳务。易平康提供了简易升降设备,胡圣学就没有带工具。事发时是因为升降机出现故障。胡圣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天顺陈述称,升降机不是陈天顺生产的,陈天顺也不会生产。这款升降机在京山用于很多中、小型工程都在使用这款升降机,升降机放在那里是可以正常使用的,并无故障,事故发生是因为使用人不具备操作升降机的资质,操作不当引起的。彭习广未陈述意见。易平康在二审中提交了1、胡圣学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易平康已明确告知升降机的使用方法,并为邹贤兵系上了安全绳;2、2009年钢丝绳手扳葫芦报告一份,证明该款升降机是合格产品,在市面上正常销售。苏立林、邹家毅对证据1胡圣学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胡圣学的陈述与其在公安机关做的笔录相矛盾;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报告是复印件,该报告是2009年出具的,时隔6年,不能反映升降机还能正常使用。胡圣学、陈天顺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核实,胡圣学系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词与其在公安机关的笔录相矛盾,故对其证词不予采信。2009年钢丝绳手扳葫芦报告系复印件,且该份报告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胡圣学使用的简易升降机为合格产品或不存在故障,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认定升降机故障,邹贤兵从升降机中滑出的证据仅为胡圣学的陈述,因胡圣学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词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故对升降机故障这一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易平康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2、原审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本院认为,原审认定易平康与胡圣学之间系承揽关系,胡圣学与邹贤兵之间系劳务关系,易平康对此并无异议。胡圣学虽有异议,但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依据不告不理原则,本院对胡圣学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对原审认定的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易平康作为定作人选任有资质的承揽人是其法定义务,并不能以其不知情、认知水平不够为由而免除其法定义务。进行水暖管道安装应当取得管工证,胡圣学并未取得相关资质,易平康作为定作人,未尽到审慎选任义务,存在选任过失。《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一)属于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适用年限的;(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易平康提供的升降设备一无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二无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属于国家明令禁止使用起重机械。易平康为减少费用支出,将该机械交予胡圣学和邹贤兵使用,而不要求胡圣学自带升降设备,存在明显的指示错误。易平康提出其无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升降设备发生故障还是邹贤兵操作不当所导致,因升降设备已被陈天顺拆除,无法通过鉴定确认升降设备在事发当时是否符合正常使用标准,其事故原因已无法查清。但易平康提供的升降设备无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和邹贤兵不注意自身安全,高空作业不系安全带与事故的发生有着直接的因果联系,原审判令二人各自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胡圣学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胡圣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其理由,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虽部分不清,但适用法律正确,处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71元,由易平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华审 判 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张宙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立院法.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