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特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徐冬娥与徐青梅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冬娥,徐青梅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特字第16号申请人徐冬娥。委托代理人廖劲林,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徐青梅。诉讼代理人徐金娥。申请人徐冬娥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徐青梅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徐冬娥系被申请人徐青梅的女儿。2014年5月,被申请人被诊断为多发脑梗。2014年8月15日,被申请人住院,同年8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肺炎;2、脑梗塞后遗症;3、高血压;4、2型糖尿病;5、房性早搏,室性早搏;6、老年痴呆;7、低T3T4综合症。故申请人提出申请,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徐青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徐金娥的监护人。经申请人徐冬娥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徐青梅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并对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经鉴定,被申请人徐青梅患有XXX疾病,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审理中,被申请人徐青梅的女儿一致同意由徐金娥担任被申请人徐青梅的监护人,被申请人徐青梅所在居委会亦对徐金娥担任被申请人徐青梅的监护人予以认可。故申请人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徐青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徐金娥为监护人之申请,于法有据,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徐青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徐金娥为被申请人徐青梅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巫利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三)成年子女;……第十九条第一款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