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华民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卫禹与汤宜成、沭阳县利豪木业制品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禹,汤宜成,沭阳县利豪木业制品厂,高跃地,汤成威,孙东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华民初字第00246号原告王卫禹,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华伟,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飞,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宜成,居民。被告沭阳县利豪木业制品厂,住所地沭阳县桑墟镇北大兴村*组。投资人汤宜成,该厂厂长。被告高跃地,居民。被告汤成威,居民。被告孙东芹,居民。原告王卫禹诉被告汤宜成、沭阳县利豪木业制品厂、高跃地、汤成威、孙东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凤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禹及委托代理人刘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宜成、沭阳县利豪木业制品厂、高跃地、汤成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前,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孙东芹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汤宜成与汤成威系父子关系,二人系沭阳县利豪木业制品厂投资人,被告高跃地系汤成威妻子。2012年1月31日,被告汤宜成及沭阳县利豪木业制品厂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共计30000元。被告汤宜成出具借条。请求判令四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宜成、沭阳县利豪木业制品厂、高跃地、汤成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被告汤宜成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汤宜成向原告出具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索要借款未果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沭阳县利豪木业制品厂系被告汤宜成个人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工商登记信息、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汤宜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汤宜成欠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汤宜成出具的借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汤宜成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汤宜成为借款人,原告主张该借款全部用于被告沭阳县利豪木业制品厂的生产经营,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沭阳县利豪木业制品厂、汤成威、高跃地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孙东芹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宜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卫禹借款30000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卫禹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卫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卓凤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