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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行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苏栋池与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行初字第00007号原告苏栋池。委托代理人孙小英,湖北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宪全,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何艳,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娟。委托代理人陈晖,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高姜。委托代理人吴常泽恩,湖北哲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栋池不服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向第三人高姜颁发了武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6日向被告市房管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栋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小英、曾宪全,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娟、陈晖,第三人高姜的委托代理人吴常泽恩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房管局于2013年10月25日向第三人高姜颁发了武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将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xx区xx栋xx单元xx层xx室的房屋登记到第三人高姜名下。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房屋登记申请书,2、原告委托孙乐售房的委托公证书(2013鄂楚信证字第22784号),3、原告身份证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公证书(2013鄂楚信证字第2866号),4、原告户口薄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公证书(2013鄂楚信证字第2867号),5、原告离婚证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公证书(2013鄂楚信证字第2868号),6、苏栋池无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7、原告受托人孙乐的身份证复印件,8、第三人高姜的身份证复印件,9、第三人高姜的户口簿复印件,10、第三人高姜的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复印件,11、第三人高姜无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12、所有权人为苏栋池的房屋所有权证(武房权证市字第××号),13、使用权人为苏栋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东国用(商2009)第××号),14、《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上述十四项证据共同证明1、申请人办理房屋登记时提交了所需的全部申请资料,2、证明原告委托孙乐进行售房的真实意思表示,3、被告办理该房屋登记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5、原告委托人孙乐2013年10月24日中午12时申请现场照片,16、第三人高姜2013年10月24日中午12时申请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对申请人申请登记现场情况进行了照片留存,履行了审慎的审查职责。原告苏栋池诉称,2012年6月15日原告苏栋池应朋友张某所请,以原告名义向债权人孙乐借款用于张某公司资金周转,第一次借款60万元,提前扣除三个月利息10万元,实际转款50万元。前款还清后,2013年1月31日张某再次让原告苏栋池向孙乐借款120万元,利息25.2万元,根据孙乐的指示,将利息25.2万元打回,原告苏栋池实收94.8万元;当天,在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原告苏栋池给孙乐办理了公证。2013年6月18日借款到期后,又增加18万元的利息,将120万元的借条换成138万元的借条,并又办理了公证。2013年9月2日138万元的借条再次到期,又增加利息40万元,当天,张某又让苏栋池向孙乐出具一张40万元的借条,并再次办理了委托公证。2014年12月25日原告苏栋池得知自己东西湖区常青花园xx区xx栋xx单元xx层xx室的房子(建筑面积69.59平方米)被卖给他人,新房东要求腾房。2014年12月29日原告苏栋池到被告市房管局档案室查询得知:2013年10月15日孙乐持(2013)鄂楚信证字第22784号的委托公证书、(2013)鄂楚信证字第2866号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公证书以代理人的身份,将房屋以26万元的低价卖给第三人高姜,合同上原告苏栋池的签名为委托人孙乐代签,原告苏栋池从未收到卖房款。而(2013)鄂楚信证字第2866号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公证书所对应的委托书是(2013)鄂楚信证字第2863号,该委托书的委托期限已过期,即孙乐未提供原告苏栋池的身份证原件,被告市房管局就给原告苏栋池办理了过户手续,导致房屋的产权发生了变化,违反《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提供申请人身份证明,被告违法的房屋登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苏栋池的利益。2015年1月16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市房管局发出异议申请书,要求撤销第三人高姜的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市房管局未给予书面答复,故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13年10月25日给第三人高姜颁发的“武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苏栋池提供的证据有:1、产权信息查询单,证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苏栋池得知常青花园xx栋xx单元xx层xx室在2013年10月25日以26万元卖给第三人高姜;2、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证明2014年12月29日原告苏栋池在被告市房管局档案室查询得知孙乐作为原告苏栋池的公证委托代理人以26万元的价格与第三人高姜签订合同,其中原告苏栋池的名字为孙乐代签;3、(2013)鄂楚信证字第22784号公证书,2013年9月2日原告苏栋池将常青花园xx栋xx单元xx层xx室的房产在楚信公证处给孙乐作委托公证,证明孙乐持(2013)鄂楚信证字第22784号公证书作为苏栋池的代理人将原告苏栋池的房屋卖给第三人高姜;4、(2013)鄂楚信字第2866号公证书,2013年2月4日原告苏栋池在楚信公证处作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公证,公证书注明本公证书仅用于(2013)鄂楚信证字第2863-2865号公证书所列委托事项,用于其他目的的无效,证明在未提供原告苏栋池身份证原件的情况下,被告市房管局将原告苏栋池的上述房屋过户登记给高姜;5、(2013)鄂楚信证字第2863-2865号公证书,2013年1月31日原告苏栋池在楚信公证处将常青花园xx栋xx单元xx层xx室,常青花园xx栋xx单元2层xx室,江汉区杨叉湖(新华下路)xx栋xx单元xx室作了(2013)鄂楚信证字第2863-2865号,截止期限至2013年5月1日止,证明在2013年10月25日给第三人高姜过户时,该委托公证书已过期;6-1、EMS邮单,6-2、异议申请书,证明2015年1月16日原告苏栋池向被告发出书面的异议申请书,要求被告市房管局撤销第三人高姜的房产证;7-1、(2012)鄂琴台证字第102061号公证书,7-2、银行转账单,证明办理公证不是用于买卖房屋,只是用于融资。原告苏栋池向本院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张某证明为帮助张某公司融资需要,原告苏栋池配合向孙乐借款是出于给朋友帮忙,没有牟利,并非卖房等事实。被告市房管局辩称,1、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答辩人负责办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事宜。2、原告苏栋池的委托代理人孙乐和第三人高姜一起于2013年10月24日中午12时向我局提交房屋登记申请书,要求办理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xx区xx栋xx单元xx层xx室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同时,还向我局提交了第三人高姜的身份证、户口簿、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复印件、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原告离婚证、户口簿、身份证的原件与复印件相符的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委托公证书、《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住房购买资格核查结果通知书和承诺书,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计算表等相关材料。我局受理后,依法查验了该申请登记的全部材料,并履行了相关的询问义务。经审查,该登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故我局依法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颁发了武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此外,鉴于原告苏栋池的委托代理人孙乐已提供了原告户口簿、身份证的原件与复印件相符的公证书,对原告苏栋池户口簿、身份证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作出公证确认,故应认定原告苏栋池已经提交了符合法律规定的身份证明。同时,原告苏栋池经公证的委托书也足以证明出售涉案房屋并全权委托孙乐办理转移登记的相关手续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据此,原告苏栋池有关我局违法办理房屋登记的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苏栋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第三人高姜述称,一、房屋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登记,合法有效;二、第三人高姜依据法律提交了申请资料,程序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三、原告苏栋池委托的代理人进行登记,依据民事法律规定,产生的责任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第三人高姜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市房管局提供的证据2、4、5、6、7、8、9、10、11、12、13因原告苏栋池和第三人高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是房屋登记申请书,属于法律规定的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必要材料,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明确记载仅用于(2013)鄂楚信证字第2863-2865号《公证书》所列委托事项,用于其他目的无效,且(2013)鄂楚信证字第2863-2865号《公证书》已到期,本院仅作为认定事实经过的依据;证据14为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因原告苏栋池已公证授权案外人孙乐签订买卖合同,收取房款,案外人孙乐在授权范围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不违法,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5、16为申请登记现场照片,能够证明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房屋登记,被告在办理登记时现场审查了当事人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苏栋池提供的证据1、2均为在被告市房管局处查询的房屋登记信息及房屋买卖合同,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为原告苏栋池授权案外人孙乐出售房屋的公证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对应的公证文书期限已届满,且用于其他目的无效,本院仅作为认定事实经过的依据;证据5为到期的公证文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1、6-2、7-1、7-2与被告市房管局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张某的证言,因证人已出庭且接受各方询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苏栋池的委托代理人孙乐与第三人高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原告苏栋池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xx区xx栋xx单元xx层xx室的房屋以26万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高姜。2013年10月24日,原告苏栋池的委托代理人孙乐与第三人高姜到被告市房管局处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共同向被告提交了房屋登记申请书,原告委托孙乐售房的委托公证书(2013鄂楚信证字第22784号)、身份证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公证书(2013鄂楚信证字第2866号)、户口簿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公证书(2013鄂楚信证字第2867号)、离婚证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公证书(2013鄂楚信证字第2868号)、原告苏栋池无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以及原告受托人孙乐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高姜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第三人高姜的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复印件以及第三人高姜无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所有权人为原告苏栋池的房屋所有权证(武房权证市字第××号)、使用权人为原告苏栋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东国用(商改)第××号),《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等材料,被告在申请登记现场对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乐和第三人高姜进行了询问,并拍照留存。被告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后,于2013年10月25日核准登记,为第三人高姜颁发了武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苏栋池于2014年12月29日到被告处查询得知房屋所有权被过户给第三人高姜。原告苏栋池对该转移登记行为不服,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如诉称。另查明,2008年左右因案外人张某及其公司资金周转问题,案外人张某要求原告苏栋池将房屋作为担保向案外人孙乐所在公司借款,并以委托案外人孙乐出售原告苏栋池名下的相应房产、有权办理相关转移登记手续等作为担保方式。2013年2月4日原告苏栋池到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办理了(2013)鄂楚信证字第2866号公证,证明原告苏栋池的《居民身份证》的原件与公证书中的复印件相符,原件属实,该公证书载明仅用于(2013)鄂楚信证字第2863-2865号《公证书》所列委托事项,用于其他目的无效。同日还办理了(2013)鄂楚信证字第2867号公证,证明原告苏栋池的《居民户口簿》的原件与公证书中的复印件相符,原件属实。以及(2013)鄂楚信证字第2868号公证,证明离婚证原件与公证书中的复印件相符,原件属实。2013年9月2日原告苏栋池到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办理了(2013)鄂楚信证字第22784号委托公证,公证内容为原告苏栋池拟出售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xx区xx栋xx单元xx层xx室的房产,委托案外人孙乐代为办理以下事项:1、房产提前还贷的预约及办理相关事项并领取他项权证及结清证明等相关资料;2、到相关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上述房产的注销抵押登记手续;3、代为与买方签订买卖合同,收取房款,并协助买方到相关银行办理贷款手续;4、到相关房屋、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上述房产的交易过户变更登记手续;5、到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开具委托人的婚姻状况证明。受托人孙乐在办理上述事项的过程中所签署的法律文件原告苏栋池均予以认可,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委托人承担。委托期限自委托人在委托书上签字之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本院认为,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市房管局有权办理辖区内的房屋转移登记。被告市房管局根据原告苏栋池的委托代理人孙乐和第三人高姜提交的申请书、申请人及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及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等材料,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申请登记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其他必要材料”的规定,对其进行了形式审查,并询问了申请人,对现场申请人进行了拍照留存,认为符合转移登记的法定条件,为第三人高姜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市房管局在办理转移登记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慎的职责,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市房管局收集的原告苏栋池身份证原件与复印件相符的公证文书虽然已经失效,但同时收集了原告苏栋池《居民户口簿》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原件属实的公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足以证明被告市房管局已经收集了申请人苏栋池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在申请转移登记过程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乐提交了原告苏栋池授权办理房屋买卖及过户手续等事项的公证书,委托代理人孙乐在进行房屋买卖和办理过户手续等过程中属于有处分权人,其办理相关事项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原告苏栋池承担,所以在进行房屋买卖和转移登记过程中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所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综上,原告苏栋池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栋池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13年10月25日给第三人高姜颁发的“武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栋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汉桥审 判 员  张 鸣人民陪审员  肖焕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邹 关注公众号“”